证明标识获得第二含义的难度,与经营者对该标识的使用方式有关。如果证据表明,申请人在同一类型的系列产品上使用相同风格的产品外形,可能有助于告知消费者该特征具有某些商标意义,如果经营者生产了大量的类似产品,每一种都使用不同的产品形状,那么情形就会相反。同样的道理,在相同类型的系列产品上使用相同的颜色,将有助于使该颜色成为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反之,如果在相同产品或服务上使用多种不同的颜色,颜色成为商标的可能性就减小。正如欧盟法院在 Societe des produits Nestle SA Mars UK Ltd.一案中指出的,独立使用并不是获得商标显著特征的唯一方式,标识作为其他商标的一部分或者与其他商标一起使用也可以获得显著特征,但与其他显著性商标一并使用时,证明该不具有显著性的标识已经被视为第二含义商标的证明标准将会更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