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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标识近似的认定(4)
    对于一个单词构成的标识来说,读音的印象比其视觉印象更重要,例如“KAMPGEN”与“CAMPERS”相似。如果商标的图形部分不能被表述出来,那么图形部分所代表的含义就应当从含义近似这个角度进行评析。例如,星形图形与“星星”这个词不是读音近似的商标。我国《商标审查标准》认为,“商标文字读音相同或者近似”不足以认定构成近似,还必须同时具备“字形或者整体外观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才能够判定为近似商标。但如果商标标识含义、字形或者整体外观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不应认定构成近似。笔者认为,我国这种完全不考虑商标标识所使用的环境,不分析商标标识的读音是否作为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的关键因素,而采取“一刀切”的方式,似乎过于简单化,不符合现实生活需要。
    如果两个商标标识具有相同或者近似的含义内容,那么这些标识的含义就相同或近似。具体情形包括以下几种:
    (1)如果两个文字表示的是同一个词或者两个文字仅仅有一些形式上的变化,应当认定为近似商标。我国《商标审查标准》认为,外文商标仅在形式上发生单复数、动名词、缩写、添加冠词、比较级或最高级、词性等变化,但表述的含义基本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值得一提的是,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在他人商标标识上增加否定性的前缀或词汇,理论上一般认为它们仍然是近似商标标识,如“LIMMIT”与“NO LIMMITS”近似。
    (2)具有相同含义的两种不同语言的文字,如果其含义为相关公众所理解,则应当认定为近似,如“onetwothree”与“123”近似,“SK—TWO”与“SK———II”近似。要注意的是,仅仅是两种文字之间的转换是不够的,因为一方面,相关公众不容易对外国文字理解、记忆或将它与另一个商标标识相联系;另一方面,相关公众从本国语言的角度对标识的最佳解释可能与另一个商标标识相区别。
    (3)两个属于相同类型、具有相同特征并表达相同情感或潜意识含义的不同文字,如“SUNRISE”与“SUNSET”近似。
    (4)可以用同一个词来称呼的两个图形商标。一般来说,公众由于两个商标的内容类似而将它们联系在一起之事实本身,不足以认定存在混淆可能性,该标识必须在视觉上具有相似性,否则不存在混淆的可能。
    (5)文字商标与可以用同一个词来标识的图形商标近似。
    (6)颜色本身与对颜色的文字描述近似,如“橙色”与橙色本身近似。
    (7)一个商标是另一商标之主要部分或显著部分,或者完整的包含了另一商标,如“月圆三千里”与“三千里”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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