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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联邦反淡化法之前的理论与实践
    美国是目前世界上商标反淡化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最丰富的国家,尤其是在反淡化立法方面,从1995年制定《美国联邦反淡化法》至今,已经修改了两次,日趋完善。
    《美国联邦反淡化法》之前的理论与实践
    美国学者弗兰克?谢克特教授是美国商标反淡化理论的先驱,被尊称为美国商标反淡化之父。他提出“现代商标的价值在于其销售力......而这种销售力又取决于商标的独特性......这种独特性将由于被使用在相关或不相关的商品上而受到损害或削弱”。他认为,如果一个驰名商标在消费者心目中与特定的产品相联系,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又被另一个经营者使用在其商品上,即使这些商品是非竞争性或完全无关的商品,公众在看到后一种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时将会想起前一种商品。即使公众不会认为这些商品源于同一个经营者,在后使用人也将因此而获得利益,而在先使用人将受到损害。最终,在先使用人的商标将丧失其销售力。因此,如果其他生产者开始在其产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即使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不存在任何混淆,驰名商标对其所有人的价值都会减少。
    谢克特教授的商标反淡化理论很快得到学界和理论界的认同,谢克特也因此被尊称为商标反淡化理论之父。在判例法中首先采用 商 标淡化这个术语的是Tiffany &Co. v. TiffanyProductions,Inc.案,在该案中,州法院对电影院颁发了一项停止使用知名珠宝商标禁令。该案之所以重要是因为虽然证据证明存在消费者误认为该电影院与珠宝商之间存在从属关系。但法院不是以传统的混淆可能性为由判定颁发禁令,而是认为驰名商标需要获得这种保护,即防止那些涤除该商标与该商标所使用特定商品之间联系的使用行为,并据此坚定地表达了保护驰名商标不被淡化的态度。在该案判决中,法院引用了谢克特教授的观点,提出“在非竞争性产品上使用所受到的真正损害,是逐渐削弱其形象并通过使用在非竞争性产品上而阻碍公众对该商标或商号的注意力”。在立法上最早承认反淡化的是美国的州立法,1947年马萨诸塞州颁布《反淡化法》,此后许多州也先后制定了相似的法律,到2004年为止共有35个州制定了反淡化法。这些州立法一般都通过防止可能导致淡化的在后使用行为来保护商标的独特性。淡化通常表现为两种形式:弱化和丑化商标,且该商标只与其所有人的产品相联系,由于其他经营者在其他商品上使用在后商标而冲淡驰名商标的积极效果,那么就构成了弱化。例如,将“劳斯莱斯”使用在糖果、扫把等产品上,将“柯达”使用在钢琴上等。如果将在后商标使用在那些对驰名商标所有人产生消极的和令人不快的联系之产品上,那么就构成了丑化。例如,将“迪斯尼乐园”使用在成人用品上,将他人驰名的香水商标使用在马桶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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