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商标反淡化法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现行商标法律制度中没有采纳反淡化理论,但在司法实践某些情形仍然具有反淡化的趋势。例如,我国司法实践判定将他人驰名商标作为商号使用构成侵权,将他人驰名商标抢注为网站域名构成商标侵权等。但这些毕竟是一些零星的个案救济,对其他类型的淡化行为给予救济则难度较大。例如,2006年8月,“中央一套”、 “中央台”、 “艺术人生”和“春晚”等与中央电视台相关的商标被他人注册在性保健食品和性用品上,中央电视台能否利用我国目前的商标法律制度阻止这些商标的注册,确实值得怀疑。
我国现阶段没有采纳反淡化理论,但并不意味着将来也不会采纳该理论。在将来采纳该理论时,至少应当考虑这些因素:
第一,需要把握采纳反淡化理论的时机。反淡化理论实际上就是对驰名商标给予特别保护。在当今知识产权已经成为国家竞争战略中的一部分的时候,需要考虑我国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并不是越高越好,一定要符合现阶段的经济发展水平。如果反淡化理论符合我国经济水平,有利于推动我国经济发展,就应当采用;反之,如果采纳反淡化理论,保护的都是外国人的商标,对我国经济的发展反而成为一种束缚,我国就没有必要超出TRIPs的保护水平。
第二,需要界定商标反淡化的理论基础。在美国和欧盟,虽然都基本上接受了谢克特教授的反淡化理论,但与谢克特教授的理论又有一定的不同。美国没有像谢克特教授所说的一样,将反淡化的对象限于臆造商标,而是拓展到了具有显著性和声誉的商标。欧盟认为反淡化并不禁止所有与商誉商标发生的联系,需要看这种联系是否将不正当地利用或损害声誉商标的显著特征或声誉。我国在采纳反淡化理论时,需要分析应当对哪些商标给予救济,固有显著特征比较弱的商标,所受到的保护范围如何与固有显著特征较强的商标相区别等。第三,在制度设计上,应当吸取美国和欧盟制度的成功经验,尽量避免重蹈他们的覆辙。例如,欧盟在如何认定构成不正当利用在先商标的显著特征或声誉、如何构成弱化、如何构成丑化等方面都比美国制度的逻辑性强,但在平衡驰名商标所有人与竞争者、社会公众利益方面,又比美国稍逊一筹。为了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竞争者的适当利益,美国联邦反淡化法明确规定了三种情形不适用反淡化诉讼:他人在比较广告或促销中为标识驰名商标所有人的竞争性商品或服务而对驰名商标所作的合理使用;他人不是将驰名商标作为指示他自己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而是作为合理使用,包括在标识和滑稽模仿、批评或评论驰名商标所有人或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商品时对驰名商标的合理使用;所有新闻报道和新闻评论的形式。欧盟没有规定淡化的例外,没有为社会公共利益和竞争者的利益提供一个适当的避风港。
第四,在立法用语表述上,美国比欧盟更精炼一些。欧盟的淡化条款在《欧共体商标指令》第8 ~ 9条都作了实质上相同的规定,一个制度在一部法律中多次重复并不一定科学,可以像美国《兰哈姆法》一样,在一个条文中对淡化作出明确的规定,其他相关法条则引用该条款。
在我国,采纳商标淡化的渠道有多种,简单地说,可以依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或者司法解释、或者其地立法形式。但采用何种方式最佳需要慎重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