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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法应该删除加强商标管理的规定(2)
    从商标的发展趋势来看,早期商标法确实将商标作为政府和行会控制社会的工具。随着科学技术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商标所具有的经济利益越来越被人们看重,而且政府对经济的监管手段越来越先进,商标作为社会控制手段的角色逐渐淡化,商标的经济功能越来越凸显,成为一种重要的无形财产。当然商标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它是消费者购物的向导,需要通过保护商标来防止消费者被误导、混淆或欺骗,因此仍然需要对商标进行一定的管理。《商标法》中的管理条款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针对商标权人的,另一部分是针对社会其他人的。
    管理商标权人的条款实际上是一种备用条款,正常情况下没有使用的必要,因为维护商标的品质、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对商标权人的重要性并不亚于对消费者的意义,商标权人一般会自觉地履行提高产品质量的“法定义务”,也正是从这个角度来说,商标具有“自我执行”的功能。当然,在特殊情况下,如商标权人追求短期经济效应,利用已有品牌在市场上捞一把就撤退,《商标法》中规定的管理条款应当发挥其应有功能。《商标法》中还规定了对商标权人之外其他人的管理条款,这种条款实质上是针对商标侵权行为而言的。
    商标侵权行为因为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欺骗了消费者,法律应当加以制止。但是商标权人对制止商标侵权行为的积极性,一般来说肯定比行使管理职权的政府部门高得多。因此,各国商标法都规定由打击制止假冒最具积极性的商标权人提起商标侵权之诉,最终达到维护消费者利益的目的,商标权人成为消费者的“代理复仇人”。当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可依职权主动查处和制止商标侵权行为,在保护商标权人利益的同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但积极性肯定没有商标权人高。
    鉴于行政机关是为了保护商标权,最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进行管理,而且商标权人维护商标权的积极性远比行政管理机关高,各国都将保障商标权和维护消费者利益作为商标法立法宗旨。我国《商标法》第3次修改时应“与时俱进”,将保护商标权和维护消费者利益作为立法宗旨,淡化行政管理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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