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是法律所保护的一种利益,现代意义上的权利含义为“正当的私人利益”。商标上体现的“私人利益”的形成源于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和商品经济一定程度的发展。前面说过,商标本质上属于一种市场竞争工具,相应的,对商标权的保护也始于对已有的竞争利益的保护。 在商品经济初始发展时期,商标虽在某种程度上基本具备了标示商品来源和质量的识别功能,但在很长一段历史时期商标保护问题反映的仅仅是国家行政管理或行会控制的需要,我国与商标保护有关的最早记载《唐律疏议》中的“物勒工名,以考其诚,功有不当,必行其罪”的规定就体现了这种需要,它是国家强制管理中方便追究生产者制造的物品瑕疵责任的要求而西方最早的“商标保护”记载可以追溯至1266年英国颁布的《面包师强制标志法》和1300年英国颁布的一道法令,规定由金匠加工的全部金子,不仅要印上制造者的印记,而且要印上政府规定的证明金子纯度的符号,若有违反则可能获罪。从这些规定来看,虽然当时规定有“商标”的使用及其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但这种使用完全是“法定义务”,用以监督和管理经营者的伪造冒充、弄虚作假行为,其目的在于保证行会对某一行业的控制权,完全属于封建特权性质。这时候的商标尚没有在商品或服务提供者与消费者之间建立联系的功能,当然也不可能存在商标人的“商标权”和对该商标权的保护制度。商标权的保护要求与商标功能演进相适应,都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段的产物。从17世纪初叶开始,英国通过普通法独创的“假冒诉讼”(action for passing o)对商标权人(在先使用者)提供保护。一般认为,近代意义的商标权保护最早可追溯到1618年英国一布商因另一布商假冒其标识提起诉讼并获支持的案例;1842年的 Perry v. Truefitt-一案则奠定了英国现代假冒诉讼”的基础,该案对“假冒诉讼”原则性陈述被广泛接受,即“一个人不得在假冒他人的商品的情况下销售自己的商品;它不能被允许进行如此的欺骗,也不允许采取达到此种目的的手段。因此,它不能被允许使用能够引起购买者相信其所销售的商品为他人所制造的姓名标记、文字或者其他标示”,即任何人均无权将自己商品表述为他人商品,否则将导致商品或服务来源上的混淆妨碍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这也是现代商标权保护的本质所在。之后“假冒诉讼”成为专门用于保护商标或商号上财产权的诉因主要针对两类情形:一是被告的交易方式可能导致公众相信其商品或服务是原告的商品或服务,二是被告通过使用与原告极为近似的标志、商号或包装装潢,暗示其商品是原告的商品。后来,“假冒诉讼”也被用于保护商誉。当然,“假冒诉讼”的前提是原告享有争议商标或商号的专有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