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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巴黎公约确定了驰名商标相关制度(2)
    1925年海牙大会上,荷兰和保护工业产权联合国际局再次提出保护驰名商标的建议,经激烈的讨论最终形成了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最初规定。该规定为《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其表述为:
    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一项商标在该国已成为驰名商标已经成为有权享有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另一商标构成对此驰名商标复制、仿造或者翻译,用于同类或类似商品上,易于造成混淆的,各缔约国应依职权——如本国法律允许—或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或撤销该另商标的注册。
    自注册之日起至少3年内,应允许提出撤销这种商标的请求,期间自该商标注册之日起计算。
    对于以恶意取得注册的商标提出撤销注册请求,不应规定时间限制。
    从这一规定内容来看,其立法宗旨是为了防止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抢注行为,赋予了驰名商标权人阻止他人在同类或者类似商品上抢注与自已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提供这种救济的条件是“驰名”并且这样的仿冒有可能产生混淆”,同时限定了提出的时间“3年”之内,恶意注册的不受时间限制。
    该规定经1934年伦教大会的修正,到1958年的里斯本会议上形成了现有《巴黎公约》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最新文本,其表述为:
    (1)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一项商标在该国已成为驰名商标,已经成为有权享有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另一商标构成对此驰名商标的复制、仿造或者翻译,用于同类或类似商品上,易于造成混淆的,各缔约国应依职权—如本国法律允许—或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或撤销该另商标的注册,并禁止使用。在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仿制,并可能产生混淆的,也应适用本规定。
    (2)自注册之日起至少5年内,应允许提出撤销这种商标的请求。允许提出禁止使用的期限,可由本联盟各成员国规定。
    (3)对于以不诚实手段取得注册或者使用的商标提出撤销注册或禁止使用的要求的,不应规定时间限制。
    里斯本文本将受保护的驰名商标标识扩展至对商标主要部分仿冒行为的制止,并将当事人提出撤销注册请求的期间从3年延长到5年,考虑到某些成员国依使用取得商标权的原则,增加了禁止使用的规定。其条件是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有混淆可能”。
    传统知识产权理论认为,商标权具有地域性,在一国注册的商标只有在该国才享有商标权。《巴黎公约》承认同一商标在不同国家受法律保护的状况相互独立,各国按照本国的法律决定是否对特定商标给予保护,但规定了各成员国给予外国商标申请或使用人国民待遇。在对驰名商标保护上则提高到无论是否注册,只要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就可以获得保护,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商标“地域性”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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