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可以防止商号被抢注
在市场经济发展早期,只有商标受到法律的保护,成为一项财产。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标以外的其他一些商业标志也逐渐具有财产属性,慢慢地被纳人到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比如服务标记、商号、产地标记原产地名称等都进入了知识产权对象的行列。《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就已把服务标记、商号、产地标记、原产地名称列入保护范围。
在经济生活中,商标和商号之间的关系非常密切。商号即是指一个企业的字号,商号在企业名称中的作用,是彰显企业的独特性,以使企业与其他企业相区分。而商标是区分产品或服务的标记。商号和商标的共同作用,都在于为客户提供识别标记,为企业管理和经营服务。现实中,企业商号和商标通常是同一个符号,比如“海尔”、“三鹿”、“可口可乐”等,莫不如此。其主要原因就在于:商标和商号均能够彰显企业的商誉,如果二者同的话,则可以相得益彰,共同促进企业竞争力的提升。目前,我国法律对企业名称和商标实行分别立法的模式。商标主要受商标法的调整,企业名称主要受《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调整。对商标权的保护并不涉及企业名称,对企业名称的保护也不包括商标。我国法律对商标权的保护,限定了一个较为狭窄的范围。《商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这条规定,限定了商标专用权的使用范围,在另一方面,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也限定了范围。对商标权的保护,《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他人注册商标在先,并不是企业名称登记的禁止条件。《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四)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五)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数字;(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从这条的规定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对于使用与注册在先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文字或内容的企业名称,并未予以明确禁止。
这种分别立法的模式体现了这样一种思维方式,没有将商号当做一种民事权利的对象,而仍然是行政管理的客体。在这种立法模式之下,如果一个企业能以其他企业的商标登记为企业名称或将知名商号注册为商标,则节约了大量的广告费用,分享了后者所属企业开拓的市场。这种搭便车的行为对市场有很大的损害,它破坏了市场中正常的竞争秩序,使整个市场走向无效益,同时它也违背了公平原则。实际上,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成为益严重的现实问题。比如浙江省各级法院从2001年至2004年9月底审理的近300件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有60%以上涉及商号、商标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