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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商标获得显著性的分析
    在美国众多的获得显著性的案例中,影响最大的要数联邦最高法院1938年审理的 Armstrong Paint8. Varnish Works v. Nu-Enamel Corp.一案了。在该案中,法院就“Nu- Enamel”商标的含义进行了分析:“ Enamel”是搪瓷、瓷漆、珐琅质的意思,而Nu又与“New”发音相同,拼写相似,“Nu- Enamel”作为个整体具有“新型瓷漆”的意义,对于油漆制品而言,该词语当然具有了描述性的特征,而不具有显著性。但是法院认为,虽然该商标具有描述性特征,但是原告长期在油漆制品上使用“ Nu-Enamel”商标,于是该描述性词语获得了普通法上的“第二含义”。但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取得并非基于商标法,而是基于“ Nu-Enamel”商标已经成为表彰该商品为原告生产的事实。一个普通名词经过使用而具备上述性质,自然应该成为商标而受到保护。
    美国法院采纳“第二含义”原则的理由可以归纳为五点:第一,系争商标之名称已丧失其原始含义;第二,原告首先使用该商标,并且原告为独家使用;第三,消费公众已经认可该标识具有表彰某商品的功能;第四,对原告予以救济可以阻止被告的不诚实交易和“搭便车”( Free ride)的行为;第五,原告对该商标的使用时间较长,具有较强的广告效能,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量大,该商标已经具有显著性,并且原告将继续排他性的使用。应当说美国法院对于“第二含义”提出了相当高的证明标准。而按照美国1946年的《兰汉姆法案》的规定,描述性词语如果要取得“第二含义”,商品生产者必须证明排他性的使用达到5年,并且法院还要对相关公众的认知变化进行调查:即当看到听到该未注册的描述性词语时,相关公众是否会立即将它与一个经营者联系起来。
    在研究商标的获得显著性时,小编总是在考虑,是否任何缺乏显著性的商标经过商业使用都能够获得显著性?商标显著性作为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平衡点,对它的获得意味着有更多本属于公共领域的标识从此就要进入私人领域,因此,有必要对获得显著性规则的适用划定一定的界限。有学者指出在美国存在称为“ de facto secondary meaning”(即事实上的“第二含义”),对于该种“第二含义”并不构成受保护的商标专用权,即便该事实上的“第二含义”在消费者脑海中已经产生对商品来源的联想,美国法院仍然会以藐视公共政策为理由拒绝授予商标专用权。第一种情况为通用名称。通用名称乃是保留给大众使用,任何人不得专有的标识。对于通用名称进行商业使用的证据,如广告或销售量等均不构成商标专用权产生的证据。例如在“ ShreddedWheat”一案中,美国第六巡回上诉法院即认为“ Shredded Wheat”之名称虽已有30年之历史,且曾耗费1700万元的巨额广告费,然而消费者一般均认为“ Shredded Wheat”是命名其商品,故按照“第二含义原则”,并不能依据长期使用获得显著性。加州法院也曾以不能剥夺他人之竞争工具为理由,拒绝给予在头发上使用的调节器“ Condition”商标以“第二含义”。当然也存在极少数案件中,商标成为通用名称后,由于长时间的使用,在消费者脑海中具有了标示来源的意义,法院后来确认其重获商标显著性。如美国第五巡回法院审理的 Singer Mfg.Co.v. Briley一案中的 Singer商标,又如 The Goodyear Tire8. Rubber co.v,H. Rosenthal co.一案中的 GOODYEAR商标。第二种情况为表示商品功能与用途特性的标识。对于这种标识,即使具有了“第二含义”的事实,也因为是公共政策所以任何人都不能独占,以利于公平竞争。如果该标识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则一旦该专利期间届满,该标识即进入公有领域任由竞争者模仿和复制,任何人都不得主张排他性的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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