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关于加强商标管理的规定
商标法关于“加强商标管理”的立法目的,在一定程度上是当时贯彻计划经济体制的产物。在1982年制订商标法时,尽管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已经召开,但实行的还是计划经济模式切活动都要靠一个全知全能的计划者——国家来做出统筹安排商标法就是在那种环境下制定的。当时《民法通则》还没有制定,还没有对民事权利的最后定位,一切都统率于国家计划之中,一切都由国家管理。近20年的发展经验表明,那种全知全能的国家是不存在的,计划经济时代国家对一切事务“一统就死,一放就乱”的后果给人们留下了深刻教训。20世纪90年代初,DXP同志提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构想以后,人们的观念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在法学领域,特别是在私法领域确立了保护私权的原则。既然商标权是一种民事权利,是一种私权,它就不应该受到行政部门的随意干涉。显然,在目前关注“搞活市场”而不是注重“市场管理”的情况下,这种加强商标管理的立法目的也不得不受到质疑了。
同时,把“商标管理”作为立法目的,也反映了一定的部门利益。即使是现在还存在这种情况,比如在谈到对现行商标法的修改时,有人更看重的是如何完善扩大商标局在执法中的权力。诚然,为了保护商标权人的专用权,加大对非法经营者的打击力度,完善执法措施是必要的。然而这种措施如果运行不良,就会蜕变为为部门利益服务的工具。《 TRIPS协议》明确了行政执法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重要性,并规定了具体措施,且《中美知识产权保障备忘录》中也有详细规定。因此,笔者在此并非要否定行政保护措施,而是对借加强行政保护措施来保护部门利益的现象提出批评。在笔者看来,加强商标管理是必要的,但它只是手段,不能当作目的,加强管理的目的在于保护商标市场的秩序有条不紊,以维护商标权人和消费者的利益。如果把商标管理作为商标法的立法目的,必然会冲淡商标法保护商标权人的功能。其实,仔细分析就会发现,“加强商标管理”的手段性已经暗含在商标法中。如该法第7条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但由于商标法第1条的统和性,致使这些隐形规定在实际的运作中发生了扭曲,而且,也使得相关的商标立法受到了影响。如《特殊标准管理条例》在第1条中规定将“标志管理”作为立法目的的一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