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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程序(2)
    《商标法》2001第四十一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了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相对事由”,对主体资格和争议期限都设有法律限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这两款都涉及商标注册损害“特定权利人”的民事权利,为尊重权利人的意志和督促权利人及时维权,采取不告不理原则并规定五年期限,限制请求人须为商标所有人或利害关系人。具体来说,根据《商标法》2001)第四十一条第2款规定,如果其他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可在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之;“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同条第3款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该款所谓“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是指“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认为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可见,一般而言,商标核准注册五年后,注册商标专用权归于稳定,学理上称之为“不可争议性”( incontestability)。这不同于专利无效宣告制度,从专利授权公告之日,任何人都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其无效,并无时间期限。然而,注册商标代表市场秩序。商标核准注册后经过五年时间,经使用可以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这时,注册商标权人的利益和消费公众的利益具有更高的社会价值,故需要限制争议期限。
    对“相对事由”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新商标法基本延续《商标法》2001)的制度安排,但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都有调整。在实体方面,《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如果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2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1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在程序方面,相对事由和绝对事由并无本质不同,只是审理期限有所延长。具体来说,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请求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审查过程中,如果确定所涉在先权利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案件的结果为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决定中止审查,直到中止原因消除后再恢复审查程序。如果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经法院通知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后,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始无效。但为保护既定的法律秩序,其追溯力受到严格限制。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2款,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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