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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品包装与商标纠纷的法律分类
    承接:微亚达与晨光商标纠纷案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凡是具有美化商品作用、外部可视的装饰,都属于商品装潢。”这一解释承认了商品装潢等同于“商品外观”。这实际上是推翻了1995年《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对商品装潢的定义。根据该规定,商品装潢是“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商品包装是“为识别商品以及方便携带、储运而使用在商品上的辅助物和容器”。总之,该规定认为,商品装潢和商品外观都不延及商品外形。这一法律漏洞经本案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可以得到弥补。
    更重要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装潢同商品之间的关系,把商品装潢分为“文字图案类装潢”和“形状构造类装潢”。其中,文字图案类装潢是外在于商品之上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形状构造类装潢是内在于物品之中,属于物品本体但具有装饰作用的物品的整体或者局部外观构造,但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所决定的形状、为实现某种技术效果所必需的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除外。
    这种分类具有重要的规范意义。文字图案类装潢依照其组成的文字、图案、颜色及其结合同商品的联系,可以具有固有显著性。但是,形状构造类装潢属于商品本身而装饰部分或整体商品,同商品本身结合在一起,其显著性只会比描述性标志更弱。事实上,2000年 Wal-Mart Stores,Inc.v. Samara brosInc.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商品外观”( trade dress)分为“商品包装装潢”( product packaging)和“商品外观设计装潢”( product design),后者不具有固有显著性,只有通过使用才可以获得显著性。固有显著性是指消费者将特定标志与商品来源联系起来的先入为主的倾向性( predisposition)。为促进有效竞争和经济效率,不应在制度上承认商品外观设计装潢具有固有显著性。首先,现实生活中,在消费者来看来,无论如何怪异的商品形状,例如企鹅形状的鸡尾酒摇动杯,其目的都不是为标识商品来源,而是为提高商品性能或增强商品外表吸引力。其次,经营者即便不能通过商品外形设计直接获得商标保护也可以通过版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产品外观的实用特征或者审美特征。最后,承认商品外形设计具有固有显著性,制度成本高昂。尽管商标法只对“非功能性”标志给予商标保护,商标保护不延及商品实用性特征或审美性特征,又有专门评定装潢固有显著性的法律标准,但仍有相当大的法律不确定性。承认商品外观设计具有固有显著性,可促使法院不得不受理大量案件,而诉讼威胁足以削弱市场竞争,不利于消费者福利。
    对这两种商品装潢的显著性问题,我国司法实践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意见并不尽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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