啄木鸟商标纠纷案商评委审查意见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认为: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鞋、靴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装、领带、皮包等,所属的范围和领域不同,消费者获取的渠道有所区别,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中亦不属同一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七好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驰名,因而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不违反《商标法》〔2001]第十三条第2款。为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2577号裁定(简称第2577号裁定):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不服第2577号裁定,七好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鞋、靴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装、领带、皮包等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会导致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七好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成为驰名商标。……因此,北京市第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2009一中行初字第1068号判决(简称第1068号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577号裁定。
七好不服第1068号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