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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间文艺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民间文艺作品是人类文化传承的瑰宝,也是国家的“软实力”的体现。但是,民间文艺作品有著作权吗?如何对民间文艺作品进行保护?
    《伯尔尼公约》1971年斯德哥尔摩文本的第15条第4款是目前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唯一有效的国际法律规则,即各成员国在书面通知《伯尔尼公约》总干事的前提下,可以给不知作者的、未出版的,而又确信属于本公约成员国之作者的那一部分作品提供法律保护。1976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和WIPO为发展中国家制定了《突尼斯样板版权法》,其中专门规定了关于“本国民间创作的作品”的保护条款。1982年,又正式通过了《保护民间文学表现形式,防止不正当利用及其他行为的国内法示范条例》。2001年,WTO的《多哈宣言》第19条要求《知识产权协定》理事会审查该协定与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保护之间的关系。
    我国《著作权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予以著作权保护,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目前,正在征求意见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修改稿),已经列入国务院立法计划。
    民间文艺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只是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模式之一。只有提供多重路径的法律保护,才能维护民族的文化安全。即使在著作权法保护模式下,仍然存在一定的保护难题。例如,由于民间文艺作品权利主体状态的特殊性,民间文艺作品著作权归谁?当民间文艺作品受到侵犯时如何救济?
    当民间文艺作品的著作权受到侵害时,特定区域民族群体基于知识产权上的请求权,可以请求他人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作为特定区域民族群体利益代表的政府,为维护该群体的公共利益,根据我国宪法确定的原则,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行使诉权。在《乌苏里船歌》案中,法院依法确认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政府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特定区域民族群体作为民间文艺作品著作权保护的主体,只是排除了将民间文艺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某个人或某些人的可能性,但没有将国家排除在外。从世界的角度出发,不同的国家即代表了各个特定区域的民族群体,在一定情况下,国家可以享有作品著作权,成为著作权保护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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