蜡笔小新商标案
【案件背景】
《蜡笔小新》作为一部著名的日式成人漫画和家庭喜剧作品,在全世界的影响都很大。也正因为此,日本双叶社与广州诚益眼镜公司、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蜡笔小新”注册商标一案,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除了商标权之外,还有法律时效问题。2001年修改前的《商标法》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八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但并未规定提出撤销请求的期限。2001年修改后的《商标法》则规定了提出撤销请求的期限,即“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本案所涉及的商标属于修改后的《商标法》生效前注册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商标,如何适用撤销申请期限的规定,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法律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对于《商标法》修改前已注册的商标,在商标法修改后提出撤销申请的,应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的规定,提出撤销申请的期限应受五年的限制,而不应再适用原《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未限定期限的规定,但起算点应从修改后商标法生效之日起计算。另一种意见认为,由于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提出争议的时间为“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如在商标法修改后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应适用修改后商标法关于五年期限的规定,起算点应自商标注册之日起算。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案情简介】2005年1月26日,日本国株式会社双叶社(简称双叶社)以注册人为广州市诚益眼镜有限公司的“蜡笔小新”文字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等理由,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商标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12月30日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4643号《关于第1039978号“蜡笔小新”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4643号裁定):(1)针对双叶社以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其著作权为由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双叶社于2005年1月2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裁定申请,是在修改后的《商标法》实施后依据新《商标法》有关规定申请争议裁定,本案应适用现行《商标法》有关规定进行审理。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违反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该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撤销该注册商标。可见,对已经注册的商标,以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撤销的期限限定为五年。本案争议商标取得商标专用权时间为1997年6月28日,双叶社于2005年1月26日对该商标提出争议时争议商标注册已近八年,超出了五年的法定期限。双叶社主张本案中提起争议裁定申请的五年期限,应从现行《商标法》实施之日起算的复审理由不成立。双叶社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提出的撤销争议商标的理由因超出法定期限,其该项评审请求应予以驳回。(2)针对双叶社以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蜡笔小新”文字和图形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为由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于1997年在中国大陆获得注册,当时双叶社的“蜡笔小新”商标在中国大陆尚未申请注册。根据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未在中国大陆注册但请求特别保护的商标,须在争议商标未注册前就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成为驰名商标。根据双叶社提供的证明资料,虽然早在1994年、1995年开始开发“蜡笔小新”授权产品,将“蜡笔小新”卡通形象用于开发、制造玩具、文具、服饰等商品,并在日本、中国台湾、香港市场有一定影响,但中国大陆关于双叶社的“蜡笔小新”漫画与商品的报道主要发生于2003年,双叶社未能证明“蜡笔小新”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前,双叶社的“蜡笔小新”商标已在第28类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为中国大陆消费者熟知,成为驰名商标。双叶社以《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主张不成立。(3)针对双叶社以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为由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既包括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的时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的行为,也包括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后一种行为,主要是指商标注册人明知他人或应知他人的商标而申请注册。双叶社提交的证据可以显示其“蜡笔小新”商标在日本、中国港台地区有一定知名度,但其知名度并不当然及于中国大陆地区。双叶社未能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前,其“蜡笔小新”商标在中国大陆市场已经使用,并在相关消费者中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是在明知或应知他人商标的情况下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双叶社提交的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其他类别上注册“蜡笔小新”商标并转让他人及其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证据,难以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时具有恶意。双叶社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该主张不成立。(4)关于诚益眼镜公司称双叶社不具备申请争议的主体资格的问题,《蜡笔小新》系双叶社拥有著作权的漫画作品,尽管双叶社并未在中国大陆注册“蜡笔小新”文字及图商标,但其以在先拥有的著作权和其在中国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提出争议,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商标所有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规定,诚益眼镜公司的此条答辩理由不成立。最终,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裁定对诚益眼镜公司注册的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双叶社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诚益眼镜公司被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双叶社诉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提出争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的观点不能成立;争议商标已构成就相同或类似商品对我社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应予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已构成对我社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恶意抢注。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双叶社以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著作权为由提出争议申请已超过五年的法定期限;双叶社的“蜡笔小新”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未成为相关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双叶社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恶意抢注行为。
第三人诚益眼镜公司述称:就双叶社针对争议商标所提出的争议申请应当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规定,双叶社的申请已超过法定时限;其引证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蜡笔小新”商标由案外人广州市诚益眼镜公司于1996年1月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7年6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游戏机、积木等。2004年10月19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诚益眼镜公司。
2005年1月26日,双叶社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并提供了五组共计28份证据,其中:
第一至三组证据(1~15)均为证明双叶社系“蜡笔小新”的合法著作权人及其相关著作权使用情况的证据;
第四组证据(16~23)为证明“蜡笔小新”图形及文字在包括中国的很多国家获得注册和使用,享有极高知名度的证据;
第五组证据(24~28)为证明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具有主观恶意的证据。
2005年12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4643号裁定,查明如下事实:《蜡笔小新》是日本公民臼井义人创作的漫画作品,双叶社于1992年经臼井义人授权,获得该作品独占性、排他性的著作权及商品化权。1992年至2005年间,《蜡笔小新》系列漫画由双叶社出版,在日本广泛发行。1994年以后,双叶社通过许可出版的方式,将《蜡笔小新》系列漫画在香港、台湾发行。《蜡笔小新》动画片也随之在日本、中国香港、台湾等东南亚国家、地区播放。双叶社的“蜡笔小新”商标自1994年开始在日本、中国台湾注册,涉及第9、14、16、25类等十几个类别。1995年4月1日双叶社与国际影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化权合同,将漫画《蜡笔小新》在亚洲的商品化权提供给国际影业有限公司独家行使,由该公司负责“蜡笔小新”卡通造型商品的开发、制造,主要包括玩具、文具、休闲、服饰等商品,并在台湾市场销售。《蜡笔小新》系列漫画在中国大陆正式发行始于2003年。双叶社的“蜡笔小新”商标在中国大陆注册始于2002年3月18日,由国际影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于2003年7月7日获准(注册号为3117066),使用在第21类牙刷、水杯、纸巾分配器等商品上。双叶社提及的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第3117067号“蜡笔小新及图”商标系由国际影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4年2月28日获得注册,使用在第16类书、连环漫画书、卡纸板制品上。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双叶社对其已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进一步予以明确,证明“蜡笔小新”文字、图形系列商标系驰名商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第三人的陈述,本案涉及如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1)针对双叶社以侵犯其在先权利为由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申请的法律适用及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双叶社以侵犯其在先权利为由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列举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的属于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列举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作出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该司法解释中的“发生”应当理解为是针对争议商标提出争议的情形。在本案中,由于双叶社于2005年1月26日向被告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申请,是在修改后的《商标法》施行之后,故在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本案应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根据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在先权利为由提出撤销注册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在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提出撤销申请,并且商标法明确规定该5年的期限自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因争议商标取得核准注册的时间是1997年6月28日,距双叶社提出撤销申请的时间2005年1月26日已经超过5年的期限,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第4643号裁定以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为由驳回双叶社以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为由撤销争议商标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2)关于双叶社主张的“蜡笔小新”(文字和图形)构成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以及争议商标注册属于对未注册驰名商标复制、摹仿的认定问题。双叶社以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提出的撤销理由能否成立,关键在于判定申请人的“蜡笔小新”(文字和图形)是否作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是否已在中国大陆成为使用在第28类游戏机、积木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根据双叶社提供的证明资料,均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即1996年1月9日之前,“蜡笔小新”图形和文字作为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使用。因此,第4643号裁定没有认定“蜡笔小新”文字和图形属于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是正确的。
(3)关于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问题。在本案中,因双叶社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在申请注册时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的行为,亦未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以“欺骗”以外的其他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不合法手段取得注册、使争议商标不具备合法性。
最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商标争议裁定,双叶社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简称《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不得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本案中,本案争议商标注册于1997年12月7日,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关于争议期限的规定则自2001年12月1日起生效实施,此前对于已经注册商标并无争议期限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本案争议应当适用新《商标法》中五年争议期限的规定,但五年的争议期限应当自2001年12月21日起算,否则对享有在先权利的人有失公平,同时也违背《立法法》的原则。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均认为双叶社于2005年1月26日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已超出五年的争议期限,其对五年争议期限的起算点的认定显然有误,应予纠正。双叶社依据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撤销本案争议商标并未超过法定争议期限,商标评审委员会应予受理并重新进行审查。双叶社依据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申请撤销本案争议商标,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蜡笔小新”文字或图形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投入使用并作为商标已达驰名程度,故双叶社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审理中,双叶社提交的广州市诚益眼镜公司曾经及现在持有的商标的档案资料表明,广州市诚益眼镜公司具有大批量、规模性抢注他人商标并专卖牟利的行为,情节恶劣且严重。蜡笔小新文字及图形作为作品具有独创性,且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日本、台湾、香港具有较高知名度,广州市诚益眼镜公司复制了上述作品并将其作为商标在中国大陆予以注册,结合其批量性、大规模注册他人商标的行为,可以认为广州诚益眼镜公司明显具有侵害他人权利、抢注他人商标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鉴于双叶社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并未提出上述证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不宜直接作出处理。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和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不妥之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做纠正,但使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述人双叶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叶社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称:(1)二审法院在认定一审法院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本案争议商标五年争议期限起算点认定有误,应予纠正的情况下,却脱离对本案事实和法律适用认定的结论,作出相反的裁判,适用法律有误;(2)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没有申请撤销期限的规定。即使适用新的《商标法》,也应从新的《商标法》生效之日起计算。双叶社以侵犯在先权利为由对1997年注册的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没有超出申请时限,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应当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双叶社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等规定,以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等为由提起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应当自该注册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出。因双叶社于2005年1月26日提出撤销申请,距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之日已逾七年,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认定其提出撤销申请的时间已超过《商标法》规定的法定期限,据此驳回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二审判决关于《商标法》规定的五年期限应自2001年12月1日《商标法》生效之日起计算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但裁判结果正确,故无需要再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裁定,驳回双叶社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