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最低保护标准原则
最低保护标准原则,是指各缔约国依据本国法对该条约缔约国国民的知识产权保护不能低于该条约规定的最低标准,这些标准包括权利保护对象、权利取得方式、权利内容及限制、权利保护期间等。最低保护标准为缔约国提供了保护知识产权的一致性标准,其功用在于克服缔约国之间权利义务的失衡,以保证知识产权国际协调的有效性。最低保护标准原则与国民待遇原则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二者的联系在于,最低保护标准原则是对国民待遇原则的重要补充,二者都是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缔约国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对公约的缔约国有直接适用的效力,不属于缔约国可以声明保留的条款。质言之,由于各国经济、政治、文化发展不平衡,知识产权相关制度也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差异,最低保护标准原则基于各国承认各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差异,从而保证了知识产权制度国际协调的广泛性、普遍性和有效性,接受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是各国行使知识产权立法自主权的表现。二者的区别在于,国民待遇原则是对各条约的缔约国知识产权立法自主权的尊重,而最低保护标准原则是对这种立法自主权的限制。
最低保护标准原则旨在促使缔约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方面统一标准,体现出知识产权保护“可就高不就低”的立法理念。最低保护标准具体体现在《知识产权协定》第一条,《伯尔尼公约》从第十九条、二十条等国际公约条款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