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8年至我国《著作权法》颁布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进入了具有历史意义的“四化”建设的新时期。为了贯彻社会主义现代化的路线,发展科学、文化事业,学习国外先进的科学技术和进步的文学艺术,国家的著作权法制建设也得到了蓬勃发展。1980年,国家出版局先后发布了《关于转发中美贸易关系协定第六条的通知》(1980年2月1日),《关于目前翻译出版美国书刊的版权问题的意见》(1980年7月15日)。1981年,国家出版局发布了《关于维护出版社权利的通知》。
《关于维护出版社权利的通知》中指出:“国内出版社根据作者和编注者的协议对自己出版的图书享有出版的权利。没有原出版社的授权,其他出版社无权翻印,也不得擅自删节(不含缩本)或改头换面之后另行排印。著译者已授权给出版社的手稿,别的出版社不得用提高报酬标准或重复付稿费等不正当手段,另行排印出版。出版社任意翻印图书,侵犯原出版社权利,必须严肃检讨,并赔偿原出版社损失;翻印的图书作为租型图书处理,按原出版社规定的租型费率增加50%交付租型费;使用的纸型和图版无偿交给原出版社。”同年8月5日,国家出版局为了适应对外发展的需要,颁布了《加强对外合作出版管理的暂行规定》。该规定就对外合作出版的原则、项目、权利和义务、审批手续、付酬办法等均作了明确规定,为我国加强和促进对外合作出版工作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针对“文化大革命”前遗留稿费问题,国家出版局于1981年12月19日发布了《关于对“WG”前遗留稿费问题的处理意见》。该意见就“文化大革命”遗留稿费明确规定:“对‘WG’前夕正式出版的著译,出版社未付酬者,应补付。被错划右派或错判刑,现已平反者,其著译在出版社正式出版后,未付酬的,应补付。‘WG’前夕,按约稿合同交稿,作者著译稿合乎出版社要求,由于出版社原因不能出版者,出版社应按合同规定视具体情况酌情付给著译者一部分赔偿费。”1984年,我国连续发布了许多有关稿酬问题的规定,如文化部出版局《关于〈辞通〉一书付酬问题的答复》、《关于稿酬问题的几点答复》、《关于修订故事片各类稿酬规定的通知》;文化部《关于转发〈图书稿酬试行规定〉的通知》,以及文化部电影局《关于印发科教片各类稿酬暂行规定的通知》等。
随着我国科学文化事业的不断发展和对外科技文化事业的不断交流,跨入1985年后,我国著作权立法得到了飞速发展。1986年5月,国家版权局正式向国务院呈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版权法(草案)》。后经反复讨论,将版权法草案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草案)》,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于1989年12月14日由李鹏总理提请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先后在其第十一次、十二次、十四次、十五次会议上都进行了广泛的讨论,并于1990年9月7日在其第十五次会议上通过并从1991年6月1日起施行。1985年1月1日,文化部发布了《文化部关于颁发〈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图书约稿合同〉、〈图书出版合同〉的通知》(已失效),文化部出版局于1985年1月5日发布了《文化部出版局关于实行〈美术出版物稿酬试行办法〉的通知》(已失效),同年2月25日,文化部还发布了《付给戏剧作者上演报酬的试行办法》(已失效)。1985年7月25日,国务院批准设立国家版权局,标志着我国在建立和健全著作权法律制度方面又迈出了重要的一步。国家版权局成立后,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的现状和对外开放、发展经济交往的需要,先后颁发了《关于期刊一年专有出版权的说明》、《关于内地出版港澳同胞作品版权问题的暂行规定》、《关于出版台湾同胞作品版权问题的暂行规定》(已失效);广播电影、电视部还发布了《录音录像出版物版权保护暂行条例》(已失效)等。这些规定在当时均从不同的角度对广大科学、技术、文学、艺术等作品的著作权给予了适当的保护。从立法方面来看,1985年4月1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继承法》和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民法通则》中对著作权法有关问题作出了一些立法性的规定,使我国在建立和健全著作权法律制度方面又有了重要发展。我国《继承法》第3条将公民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规定为个人的合法财产,可以作为遗产由公民的继承人加以继承。《民法通则》第94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第118条还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这些规定表明了我国已在法律上将著作权作为一项特殊的民事权利,并确立了它的法律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