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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护知识产权海关的权利与义务
    1.通知权利人的义务
    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发现进出口货物涉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且进出口商或者制造商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情况未在海关总署备案的,可以要求收发货人在规定期限内申报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和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收发货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申报货物知识产权状况、提交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海关有理由认为货物涉嫌侵犯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的,海关应当中止放行货物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2.扣留、放行货物的义务
    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条例》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发现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物品,涉嫌侵犯《条例》第2条规定的知识产权并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应当予以扣留,但旅客或者收寄件人向海关声明放弃并经海关同意的除外。
    根据《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
    第一,海关在《条例》规定的30个工作日内不能认定有关货物侵犯有关知识产权并通知权利人,也未能在扣留货物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收到人民法院要求海关协助执行有关裁定的通知的;
    第二,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货物的收发货人向海关提出的反担保放行货物的申请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
    第三,海关经调查认为收发货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扣留的货物未侵犯有关知识产权的。
    3.调查的权力
    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应当依法对侵权嫌疑货物以及其他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收发货人和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对海关调查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
    海关对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可以请求有关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提供咨询意见。
    知识产权权利人与收发货人就海关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达成协议,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随附相关协议,要求海关解除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海关除认为涉嫌构成犯罪外,可以终止调查。
    海关对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不能认定货物侵犯有关知识产权的,应当自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收发货人。
    海关不能认定货物侵犯有关专利权的,收发货人向海关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后,可以请求海关放行货物。
    4.没收货物的权力
    进出口货物或者进出境物品经海关调查认定侵犯知识产权,根据《条例》的规定应当由海关予以没收,但当事人无法查清的,自海关制发有关公告之日起满3个月后可由海关予以收缴。
    进出口侵权行为有犯罪嫌疑的,海关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海关作出没收侵权货物决定的,应当将下列已知的情况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第一,侵权货物的名称和数量;
    第二,收发货人名称;
    第三,侵权货物申报进出口日期、海关扣留日期和处罚决定生效日期;
    第四,侵权货物的启运地和指运地;
    第五,海关可以提供的其他与侵权货物有关的情况。
    人民法院或者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有关当事人之间的侵权纠纷,需要海关协助调取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证据的,海关应当予以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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