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标志的申请登记
(一)登记的部门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特殊标志的登记申请。商标局作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一个职能部门,具体承办特殊标志的申请受理事宜。
(二)登记的范围
举办社会公益活动的组织者或者筹备者对其使用的名称、会徽、吉祥物等特殊标志,需要保护的,应当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登记申请可以直接办理,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理。
(三)不能申请登记的标志
1.有损于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尊严或者形象的;
2.有害于社会善良习俗和公共秩序的;
3.带有民族歧视性,不利于民族团结的;
4.缺乏显著性,不便于识别的;
5.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四)申请特殊标志登记提交的文件
申请特殊标志登记,应当填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
1.国务院批准举办该社会公益活动的文件;
2.准许他人使用特殊标志的条件及管理办法;
3.特殊标志图样5份,黑白墨稿1份。图样应当清晰,便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长和宽不大于10厘米、不小于5厘米;
4.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附代理人委托书,注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5.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特殊标志所有人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所募集的资金,必须用于特殊标志所服务的社会公益事业,并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
(五)对申请的处理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1.符合《条例》有关规定,申请文件齐备无误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发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受理通知书;在发出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将特殊标志有关事项、图样和核准使用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在特殊标志登记簿上登记,发给特殊标志登记证书。
特殊标志经核准登记后,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告。
2.申请文件不齐备或者有误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发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补正通知书,并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予以补正;期满不补正或者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发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3.违反《条例》规定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发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驳回通知书。申请人对驳回通知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驳回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前述各类通知书,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送达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因故不能直接送交的,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告或者邮寄之日起的20日为送达日期。(六)有效期限
特殊标志有效期为4年,自核准登记之日起计算。
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延期申请,延长的期限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决定。
特殊标志所有人变更地址,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七)特殊标志无效的情况
已获准登记的特殊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在特殊标志公告刊登之日至其有效期满的期间,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请求宣告特殊标志登记无效:
1.同已在先申请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2.同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或者已获得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
3.同已在先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或者已依法取得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近似的;
4.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八)对申请特殊标志无效的处理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特殊标志登记无效申请之日起10日内,通知被申请人并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辩。被申请人拒绝答辩或者无正当理由超过答辩期限的,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特殊标志登记无效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定,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