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黎公约》共30条,分为实体条文和行政条文两大部分。从第1条到12条是实体条文,明确规定了各成员国国内立法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和各方面的基本要求。第13条至第30条属于行政条文。其中,第13条至第17条主要涉及联盟大会、大会执行委员会和国际局等组织机构的职权以及财务问题。第18条至30条主要涉及本公约的加入、生效、退出和争议的解决等问题。 1.确定了工业产权的保护范围 《巴黎公约》第1条:本联盟的建立;工业产权的范围 (1)适用本公约的国家组成联盟,以保护工业产权。 (2)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有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和制止不正当竞争。 (3)对工业产权应作最广义的理解,它不仅应适用于工业和商业本身,而且也应同样适用于农业和采掘业,适用于一切制成品或天然产品,例如,酒类、谷物、烟叶、水果、牲畜、矿产品、啤酒、花卉和谷类的粉。 2.确立了基本原则:国民待遇原则,优先权原则,专利、商标独立原则 2. 1国民待遇原则(principle of national treatment) 国民待遇原则指的是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各缔约国之间相互给予平等待遇,使缔约国国民与本国国民享受同等待遇。 国民待遇原则是《巴黎公约》最重要的、也是首要的原则,同时也是制定《巴黎公约》的初衷,其目的在于克服基于各国主权的地域限制所带来的知识产权地域限制,该原则是对知识产权保护进行国际协调的首要原则,为众多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所确认。 《巴黎公约》第2条和第3条对国民待遇原则作了具体的规定。在《巴黎公约》中,国民待遇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针对公约成员国国民,各成员国必须在法律上给予其他成员国的国民以本国国民能够享受到的同样待遇,不得规定在其要求保护的国家须有住所或营业所才能享有工业产权;二是针对非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只要其在某一个成员国的领土内设有住所或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也应享有与该成员国国民同样的待遇。同样,当他们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时,各成员国也应给予同样的救济。 《巴黎公约》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旨在防止对外国人在工业产权保护方面的歧视和不合理限制,使外国人与本国人处于基本相同的法律地位,使外国人在工业产权方面的利益受到比较充分的保护。 2. 2优先权原则(principle of right of priority) 《巴黎公约》第4条规定了优先权原则。优先权的基本含义是:已经在本联盟的一个国家正式提出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或商标注册申请的任何人、或其权利继受人,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又向其他成员国提出了同样的申请,则这些成员国视该申请人在一个成员国递交申请的日期为在这些成员国的申请日。 优先权适用于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标,不适用于商号、商誉、产地名称等。 优先权不是自动产生的,要享有优先权必须履行一定的手续。申请人在首次正式提出专利或商标注册申请后,再向其他各成员国申请专利或注册商标时要取得优先权,应当在规定的期间内提出优先权请求。优先权的期间,对于专利和实用新型应为12个月,对于外观设计和商标应为6个月。优先权期间从申请人第一次申请的申请日起算,申请日不应计入期间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