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的界定
“知识产权”的概念来自英文“intellectualproperty”,我国法学界曾 长 期 翻 译 为“智 力 成 果权”。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颁布后,才开始通用“知识产权”的称谓。我国台湾地区则把知识产权称为“智慧财产权”。无论“知识产权”这一概念如何表述,从一般意义上说,它指人们对基于脑力劳动所创造产生的智力成果而依法享有的各种权利的总称。但综观各国知识产权立法、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或知识产权法理专著,大多数均是划定范围来明确知识产权这个概念。这是因为“知识产权”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非常广泛,并且在学理和立法上存在争议,因此很难对其下一个简单明了而又完整准确的定义。
1.按照《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8款为“知识产权”所下的定义,知识产权应包括下列权利:①与文学、艺术及科学作品有关的权利,这主要指版权(著作权);②与表演艺术家的表演活动,与录音制品及广播有关的权利,这主要指著作权的邻接权;③与人类创造性活动的一切领域内的发明有关的权利,这主要指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及非专利发明所享有的权利;④与科学发现有关的权利;⑤与工业品外观设计有关的权利;⑥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及其他商业标记有关的权利;⑦与防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权利;⑧一切其他来自工业、科学及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
目前已经有100多个国家(包括中国)参加了这一公约,并且该公约第16条明文规定了对本公约不得作任何保留,故可以认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均已对上述关于知识产权的定义表示接受。
2.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重要组成部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中,其第1部分第1条中明确了该协议中所包含的知识产权的范围:①版权与邻接权;②商标权;③地理标志权;④工业品外观设计权;⑤专利权;⑥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⑦未披露过的信息专有权。
以上两种知识产权的划分范围从大体上是一致的。虽然以上两份协议对大多数国家都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在各国立法中,真正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或世界贸易组织所称的知识产权内容都当作知识产权对待的,并不具有普遍性。在各个国家(包括中国),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普遍都认为知识产权主要包含专利权、商标权与版权,这一点各国的意见都比较一致。经以上分析,我们至少可以认为知识产权这一概念的具体范围有广义与狭义之分:①广义的知识产权,也就是《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和TRIPS中所划定的范围,可以概括为一切来自工业、科学及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具体可以包括著作权及其邻接权、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商标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商业秘密权、地理标志权、商号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反不正当竞争权和科学发现权等。对广义知识产权的范围,还有其他一些划法。例如,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1992年东京大会指出,知识产权分为创作性成果权利与识别性标记权利两 大 类。其中前一类包括7项,即 发 明 专 利 权、集 成 电 路 权、植 物 新 品 种 权、技 术 秘 密 权(Know-How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版权(著作权)和软件权。后一类包括3项,即商标权、商号权(厂商名称权)和其他与制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识别性标记权;②狭义的或传统的知识产权,一般分为两类:一类是文学产权,包括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邻接权,它是关于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创作者和传播者所享有的权利,具有原创性作品和传播这种作品的媒介纳入其保护范围,从而在创造者思想表达形式的领域内构造了知识产权保护的独特领域;另一类是工业产权,包括专利权和商标权,它们是工业、商业和其他产业中具有实用经济意义的一种无形财产权。文学产权(或说是著作权)与工业产权的区分是知识产权的传统基本分类。我国基本上采用了这一狭义的范围划分,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和其邻接权单独立法予以保护。对于广义知识产权中的其他内容,在我国则散见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之中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