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标纠纷案件中如何对正当使用行为进行认定
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可知,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商标专用权是一种独占性的权利,一旦获得注册就获得了对其他人使用该商标行为的禁止权。同时,《商标法》也允许一些表示商品本身固有特性的标志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后注册,也允许一些有其他含义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注册。这样,就会带来在同一个标志上,商标专用权与其他社会公众的合法使用权的冲突。比如,“青岛”商标的注册人排斥本地的其他啤酒生产企业在啤酒上使用“青岛”字样。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我们必须在两者之间划定正确的界线,准确把握正当使用的法律内涵,既不能使注册商标专用权疏于保护,也不能使公众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1)正当使用的范围,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包含以下标志的商标有可能面临被他人“正当使用”的问题:A、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和型号;B、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别的标志;C、地名。这是由于含有以上标志的商标独创性较差,显著性较弱,并且有国家法律规定的情形才允许他人正常使用。同样显著性较弱的其他情形的商标,比如长城“牡丹”,就不存在他人正当使用的问题。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地名问题。地名包括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也包括县级以下的乡、镇、村落的名称,还包括一些山川、河流、地貌特征的名称。《商标法》允许第一类地名在符合一定的条件(具有第二含义)下注册,同时无条件的允许第二、三类地名注册。但是,这些地名在注册后,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2)正当使用的方式,《商标法实施条例》没有规定他人正当使用的方式。根据一般的理解,以这些标志本身常用的方式去使用,就是合法的正当使用方式。在商品上正常地使用商品名称、图形和型号;在商品的包装、说明和广告中正常的描述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在商品上和广告中合理地使用地名,都应当属于合法的正当的使用。但是,不能将这些标志用颜色、字体、文字的大小等方式突出出来,不能使之成为商标形式的使用,更不能与商标注册人的使用方式完全相同,否则就构成了商标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