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台、电视台对著作权人应履行什么义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作品分为两种情况:
(1)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享有发表权,有权决定自己的作品是否公布于众,以及以何种方式公布于众;同时享有广播权,即享有许可他人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或广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或广播作品的权利。由于著作权人上述权利的存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著作权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取得著作权人许可,是播放其未发表的作品的前提。未取得许可播放的,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根据著作权人有权获得报酬的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还应当支付报酬。
(2)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是否要经著作权人许可,是《著作权法》修改中争论较大的问题之一。依《著作权法》第42条可知,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由于播放已发表的作品没有经过著作权人许可,著作权人对付酬问题也就不可能事先提出要求,因此如何付酬是一个时时需要面对的现实问题。依《著作权法》第28条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按照这一规定,广播电视台、电视台播放已发表的作品,可以同著作权人授权的集体管理组织就付酬的标准和方式进行协商,按照协商后的数额支付报酬。没有集体管理组织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享有什么权利?
依《著作权法》第44条可知,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1)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2)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上述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依《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5条可知,外国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电视台播放他人电影作品时应履行什么义务?
依《著作权法》第45条可知,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