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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保护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的地域范围
    对此曾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知名商品的保护是一种在知名的地域范围内进行的保护,即知名范围与保护范围是一致的,超出知名的地域范围就不受保护。另一种意见认为,知名商品的知名范围可能只是特定的地域,但保护范围应当及于全国,即一旦被认定为知名商品,不论是否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的知名,均在全国范围内给予保护。确定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受保护的地域范围,必须根据其法律属性。一方面,尽管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与注册商标都属于商业标识的范畴,但在保护范围的确定上仍然有其差异。注册商标因注册行为而在全国范围内受保护,但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的保护则因具有知名度的使用而产生的保护,两者的保护范围不能简单地等同,因此一律在全国范围内给予保护的主张不符合此类保护的属性。另一方面,仅仅在知名的地域范围内给予保护,同样不利于制止违反诚实信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不尽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的立法本意。为此,关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保护,按照《解释》规定,只要在一定市场范围为相关公众知悉即达到“知名”的要求,而不必要求在全国范围知名。虽然对知名商品的保护首先和主要在知名的地域获得,但人民法院应当主要考虑当事人所实施行为的正当性。凡是属于恶意模仿的,即使超出知名商品知名的范围,也可以认定构成仿冒知名商品的不正当竞争;凡是属于善意使用的,就不应受到追究,而是从规范市场秩序出发,可以要求在后使用人附加区别性标识。据此,《解释》立足于制止不正当竞争和防止市场混淆的立法意图,采取了一种折中性的思路。首先,对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主要在其知名的地域范围内进行保护,但并不以此为限。即使在他人知名的地域范围之外,倘若恶意使用(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也可以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为,这种行为可能阻碍他人潜在的市场进入。其次,不知道他人在先存在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在不同的地域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的,构成善意使用,不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为,既然对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的保护是基于使用的保护,而并不当然扩展到全国范围,在我国地域广阔的情况下,不同地区的经营者善意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的情形在所难免,认定善意使用也构成不正当竞争显然是不公平的。
    据此,《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后使用者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当然,构成善意使用,必须由在后使用者证明其不知道在先使用的存在,且两者分别存在于不同的地域。再次,本来属于在不同地域范围内的善意使用,但随着一方或者双方经营范围的扩大,致使本来互不交叉重合的适用范围形成了重合交叉。倘若对于此种交叉重合不予妥善处理,同样会导致购买者的市场混淆和市场竞争秩序的混乱,也不利于当事人自身的正常经营。根据当事人善意使用的实际,《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特别规定:“因后来的经营活动进入相同地域范围而使其商品来源足以产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请求责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这种由在后使用者附加区别性标识,只是一种法律上的负担,而不属于民事责任,其目的是使客观上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商品能够因为另外附加的显著性区别标识而区别开来,从而有利于正常的市场竞争和保护购买者的合法权益。这种区别性标识可以是另外附加醒目的文字标注、图形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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