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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在先权的禁止权
    在先知识产权人享有禁止他人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其知识产权的权利。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其权利人拥有的禁止权的范围亦不同,现分述如下:
    1在先著作权人的禁止权
    若在先权为著作权,则其权利人享有非常宽泛的禁止权,其有权禁止任何人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该作品,也有权禁止他人以该作品作为商标标识进行商标注册或与具体的产品相结合进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2地理标志或原产地名称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禁止权
    依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这是关于地理标志禁止权的规定,即在有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情况下,禁止他人将含有该地理标志的商标进行注册,并禁止在商业中投入使用的权利。若在先权为外观设计专利权,则是指其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将外观设计作为商标进行注册的权利。
    3企业名称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禁止权
    企业名称的核心在于字号。企业名称权人或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使用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将该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以及该商品的特有名称作为商标进行注册的权利,但前提是该字号或者特有名称已经在指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方面和该权利人建立了特定联系,具有一定的商誉。
    4在先使用商标的禁止权,包括驰名商标的禁止权,有一定影响商标的禁止权
    (1)驰名商标的禁止权《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规定: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本国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依利害关系人请求,对构成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的,且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驰名商标的复制、仿制或翻译而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用于相同或者近似商品的,拒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在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或者假冒,易于产生混淆时,此规定亦应适用。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所提供的特殊保护主要是对驰名商标进行复制、仿制或翻译而来的商标,易于产生混淆的,且用于相同或近似商品的,不予注册,已经注册的应予撤销,并禁止使用。《巴黎公约》仅仅保护驰名的商品商标,对驰名的服务商标未予涉及。为了弥补这一不足,TRIPS协议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关于驰名服务商标的规定,原则上适用于驰名的服务商标。
    我国商标法在2001年修订前,我国法律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方面尚无明文规定,给司法活动造成诸多不便。为了改变这一状况,并为了适应我国入世的需要,我国商标法在2001年进行第二次修订时增加了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条款,即该法的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其中第十三条包括两款,分别对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及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做出的规定。此两种商标的保护力度是不同的。对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而言,只有他人是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该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对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而言,保护力度要大得多:他人即使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该驰名商标的,只要该商标的注册会误导公众,如公众虽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但可能认为两个商标所有人之间具有某种联系,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则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四条进一步明确了驰名商标认定应考虑的因素。
    (2)“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禁止权
    有些商标已经用于商业活动,并在消费者中产生了一定影响,但尚未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在先使用人也未就该商标申请注册,在此情况下,若他人抢注该商标,则必将影响到在先使用人的利益乃至消费者的利益。为此,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就“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禁止权做出了规定,即申请商标注册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法理上讲,“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保护力度肯定应小于“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因此,参照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只有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包括近似商标)的,商标局方应不予注册。若他人并未抢注该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而是实际使用了该商标,则在先使用人并无商标法上的依据来制止该使用行为,其仅能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救济,如将该商标作为知名商品(服务)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来请求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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