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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驰名商标认定的效力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修改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规定》有关“认定时间未超过三年的,不需重新提出认定申请”的规定。第12条规定“当事人要求依据商标法第13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时,可以提供该商标曾被我国有关主管机关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记录。所受理的案件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案件的保护范围基本相同,且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的,受理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该保护记录的结论,对案件作出裁定或者处理。所受理的案件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案件的保护范围不同,或者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有异议,且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的,应当由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驰名商标材料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
    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总的来讲,这次修改侧重在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程序上做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对驰名商标认定的案由、受理机关、报送程序、认定程序、认定效力等做了比较全面的规定,使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更具操作性。
    到此,经过近20年的探索和实践,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逐步完善,并最终与国际准则全面接轨的发展历程。今后,随着国际准则的不断完善,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实践的不断深入,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工作也一定会继续向前发展,不断为建立公平、有序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做出贡献。地理标志的保护与WTO新一轮谈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6号令公布了修改后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这是继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对以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制度保护地理标志明确作出规定以后,对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进一步规定,标志着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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