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争议中关于代理人注册商标的问题
《商标法》第15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已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15条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应当证明两个法律事实:第一,自已是真正的商标权利人。例如,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自己先于被申请人使用争议商标。此外,当事人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争议商标的情况也可以证明其为真正的商标权利人。第二,争议商标注册人为自己的代理人或代表人。
在适用《商标法》第15条规定时,要正确理解“代理人”这一概念。从立法本意上看,应对“代理人”这一概念作比较宽泛的理解,不应仅限于民法上的代理人,还应当包括商业活动中的代理商、经销商。应当指出,有的人片面地理解了《商标法》第15条的含义,以为这里规定的“代理人”仅仅指的是“商标代理人”,这无疑是不正确的。所谓商标代理人,是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以其专业知识与技能,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为当事人办理有关商标事宜、提供商标法律服务的人。商标代理机构属于社会中介服务组织,商标代理人未经当事人的授权,擅自以自己名义抢注当事人商标的行为,无疑违反了其所属行业的基本的职业道德与执业规范。在商标评审实践中,商标代理人抢注委托人商标的情况是极为罕见的。
至于《商标法》第15条规定的“代表人”,一般是指商标权利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接受委派、履行特定职务行为的工作人员。
在理解与使用《商标法》第15条规定时还应注意以下这些问题。其一是关于“授权”。所谓授权,指的是委托人将其申请注册商标的事宜交由代理人或代理人以外的其他人办理的行为。商标注册人没有经过被代理人的授权,或者在被代理人授权注册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之外申请注册被代理人商标的,均属于“未经授权”的行为。其二,本条规定不仅适用于代理人所注册的商标与被代理人商标完全相同的情况,也适用于双方商标构成近似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