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人才可以提出申请的商标争议案件
根据《商标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13条、第15条、第16条、第31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这里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申请的时限都作出了限制性规定。
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看,依据《商标法》第13条、第15条、第16条、第31条规定提出争议裁定申请的人,应为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商标所有人的含义比较明确,一般指争议商标的真正权利人,包括在先创用商标的人,驰名商标所有人。利害关系人则有多种情况,例如,真正商标权利人的商标被使用许可人,以及代理商、经销商;其他在先权利人,包括在先商号权持有人、在先著作权人、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持有人、姓名权或肖像权人,等等。
从申请的时限来看,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13条、第15条、第16条、第31条规定的,应当在该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之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如果该商标核准注册时间已经超过了5年,就不能再提出争议裁定申请。这里关于申请时限的规定不同于诉讼时效。在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了三种不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以及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与延长。《商标法》中则只规定了5年的时限,而没有申请时限中止、中断与延长的规定。超过了法定的时限,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就丧失了提出争议裁定申请的权利。应当说,这样的规定有利于督促在先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已经注册的商标长期面临法律上的风险,从而有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与和谐。只有一种情况可以例外,那就是驰名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恶意抢注自己所有的驰名商标的,可以不受5年的限制。这里体现了对驰名商标给予高水平的保护。一般认为,驰名商标作为在一定领域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凝结了经营者诚实经营、长期培育而形成的商业信誉,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市场号召力。明知是他人的驰名商标而进行注册,其主观上具有盜用他人商业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恶意,应当受到道德与法律的否定评价;在客观上既损害了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权利,也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知情权与选择权,造成不良的社会后果。因此,《商标法》规定“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这是《商标法》保护商标权利、维护社会公益这一立法宗旨的鲜明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