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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注册转让和移转的生效
    关于商标转让的生效时间,也就是商标权权属变动的时间,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有的观点认为,商标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商标转让合同是转让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商标权权属变动的时间应以商标转让合同生效的时间为准;一种观点认为,商标权权属变动的时间,应以商标局核准之日为准;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商标权权属变动的时间,应以商标局公告之日为准。目前《商标法》第39条采纳的是第三种观点,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即自商标局公告之日,商标权权属发生变动。到底何种观点正确,这实际上涉及到我国民法对包括物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的变动采取何种模式问题。
    对于物权的变动,国际上存在三种模式,一种是以法国为代表的债权意思主义,即物权的变动完全决定于合同双方的意思,自债权合同生效之时发生物权的变动;第二种是以瑞士为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即物权的变动不仅需要当事人双方存在生效的债权合同,并且应当办理物权变动的登记,自登记之时物权发生变动;第三种是以德国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这种模式认为,在当事人的债权合意之外,还存在独立的物权变动的合意,物权变动的合意加上物权变动的登记,才可导致物权的变动。目前,我国《民法通则》采纳的是第二种模式,即债权形式主义,并且这一模式已成为我国民法理论界的通说,正在制定的民法典也是采用这一模式。
    商标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和物权一样,都是一种支配性的财产权利,是一种对世权。因此,对于商标权的变动,也应当与我国民法的基本模式一致,即采用债权形式主义,应当在当事人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并生效后,到商标局办理转让登记,也就是公告后,才生效。因此,我国商标法目前的规定与我国民法的规定和民法理论是一致的。受让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那么,对商标移转的情形,是否也和商标转让一样,自商标局公告之日起生效呢?根据民法有关理论,对于继承、法院判决等非因为民事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不适用登记生效的规定,而是自继承开始之时,法院判决生效之时发生变动。这是因为合同转让行为,是发生在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具有公开性,而物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是一种支配权,具有很强的排他性,因此,法律规定登记是物权变动的法定条件,以保护公众的利益。但对继承、判决等非因为民事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权利继受人取得权利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且具有公开性,一般不以登记作为其物权变动的条件。因此,对商标移转的情形,从理论上讲,应以移转事由成立之时发生权属变动,而不是公告之时。但由于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目前在实际操作中,还是以商标局公告之日作为移转商标权属变动的生效之日,这是需要引起注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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