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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与商品通用名称的关系
    商品名称,是指用以区别其他商品而用在本商品上的称谓,分为通用名称和特有名称。商品的通用名称是对同一类商品的一般称呼;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标明产地、性能、特点等特定商品的名称。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品的通用名称不能作为商标使用;商品的特有名称如果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成为注册商标。对于他人的注册商标,不能作为自己商品的名称使用,但是商标淡化成为商品通用名称时,原商标权人便丧失其专用权。
    商标与商品名称既紧密联系,又有本质区别。商标只有附着在商品包装或商品上,与商品名称同时使用,才具有实际意义,才能使消费者区别该商品的来源。而商品名称是用来区别商品的不同原料、不同用途的,可以独立使用。商标是专用的、独占的,而商品名称(除特有名称外)通常是公用的。
    商标与商品通用名称的关系
    如同小孩子出生后需要取名一样,一种商品也需要有名称,以便于在市场上流通和消费者选购,这就是商品的名称,如“面条”、“糖果”、“自行车”、“电脑”、“电视机”等。如果商品名称被广泛接受和使用,则是商品的通用名称。
    通用名称显然不能成为本商品的注册商标而由一家企业垄断使用。同时,商标使用不当,也可能使商标转化为商品的通用名称。商标转化为商品的通用名称,表现为注册商标或商标不再受到商标法或者其他法律的保护。如“阿斯匹林”曾是国外某药品企业的注册商标,因战争等因素,大量需要该药品,导致一些国家的许多企业都生产该药品,从而事实上成为一种药品的通用名称。再如杭州某企业曾生产一种名为“双宝素”的保健品,因未及时将其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导致许多企业都生产同样的商品并将其命名为“双宝素”,从而丧失作为商标注册的条件,成为一种保健品的通用名称。“乐口福”也是如此。又如,用于录像带商品上的“VHS”标志,是一家日本企业制定的录像制式名称,虽然在视听音响商品上注册了商标,但该企业并未刻意追求对该商标的法律保护,也就是对其他企业的擅自使用行为听之任之,并未认真追究,“VHS”的注册人也未及时办理“VHS”的续展注册手续,从而最终事实上成为该录像带制式的通用名称。
    商标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关系
    “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条款所涉及的内容。根据实际执法情况,所谓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某些未作为商标注册或不能作为商标注册,而又较长期由某一企业独家使用,并且在市场上享有一定知名度的独特的商品名称。如“北京醇”作为酒的名称,由于法律规定“北京”作为行政区划名称,不能作为商标注册,而“醇”又与酒的主要成分乙醇紧密相关,同样不适宜用作酒的商标。但是,“北京醇”确实较长时间为北京牛栏山酒厂独家使用,因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其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事实上,如果能作为商标注册,而又未申请注册的商标长期独家使用,也可能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也就是说,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应该是独家长期使用的,其权利与注册商标的权利具有一致性,即都享有专用权。在现实中,与其说不拥有商标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少之又少,认定起来也很麻烦,倒不如说通过申请注册带有地理标志的证明商标商标愈来愈多了。若想有效保护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则申请注册证明商标不失为一条极佳的途径,如“南京云锦”、“章丘大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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