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的地理标志商标
自 TRIPS协议谈判的乌拉圭回合开始,便有关于地理标志商标是否应随着知识产权加强保护的争论。而最终将地理标志商标确定为保护对象,被普遍认为是以欧盟为代表的“老世界”与以美国为代表的“新世界”谈判妥协的结果。美国需要拉拢欧洲对知识产权的支持,而欧洲又恰恰需要新的、更有力的保护手段来保护地理标志商标产品,双方在这方面一拍即合。
美国推动 TRIPS之初由于忽略对传统文化、遗产资源的保护,受到了来自印度等发展中国家的强烈反对,欧盟的态度成为了该协议能否顺利达成的关键,为了拉拢欧盟,美国主动引入地理标志商标的保护;同时欧盟国家越发意识到原有的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的不足,例如《巴黎公约》缺少强制保障手段,而《马德里协定》与《里斯本协定》的加入国家数量过少,一些重要国家例如美国都没有加入,所以欧盟国家不得不在这三个条约外寻找更有利有力的保护手段TRIPS协议背靠WO,这在当时也无疑给他们提供了最佳的平台选择。
而后,保护力度的选取,也是双方博弈的结果。美国、澳大利亚等新世界国家历史并不悠久,没有很多地理标志商标资源,因此以美国为首的新兴国家是不愿给予地理标志商标高水平保护的。欧盟却恰恰相反,从《里斯本协定》就可以看出,欧盟国家对地理标志商标的高水平保护不仅是出于历史习惯,而且也符合利益。面对新世界国家一步步蚕食其原有的优势农产品领域,欧洲老牌资本主义国家咬定青山不放松。双方博弈的结果就是在 TRIPS协议中产生了第22条与第23条的并存形式。
1.一般保护
地理标志商标的概念被定义在 TRIPS协议第22条里,它针对地理标志商标的一般保护,涉及以下两方面的内容:
首先,在保护的范围上, TRIPS协议第22条第2款指出,就地理标志商标而言,各成员应向利害关系方提供法律手段以防止:(1)在一货物的标志或说明中使用任何手段标明或暗示所涉货物来源于真实原产地之外的地理区域,从而在该货物的地理来源方面使公众产生误解:(2)构成属《巴黎公约》(1967)第10条第2款以虚假或仿冒手段造成不公平竞争的行为。针对上述两种情况,可根据世贸规则,进行调査和处罚,从而确保地理标志商标得到高水平的有效保护。
其次,商标与地理标志商标之间的关系,则被规定在了第22条第3款里:“如商标包含的或构成该商标的地理标志商标中所标明的地域并非货物的来源地,且如果在此类货物的商标中使用该标志会使公众对其真实原产地产生误解,则该成员国在其立法允许的情况下可依职权或在一利害关系方请求下,拒绝该商标注册或宣布注册无效。” TRIPS协议对于两者之间的取舍实际上是谨慎的,并没有像《里斯本协定》那样,给予地理标志商标绝对优先的地位,仅在商标内的地理标志商标虚假的情况下,保护地理标志商标的“权威”。不过,此条规定,也表明当商标与地理标志商标发生冲突时,要优先保护地理标志商标。
2.特殊保护
而第23条的内容可以看作是对葡萄酒、烈酒产品的地理标志商标的特殊保护条款,这正是前文所述新老世界在谈判中妥协的内容。除第22条对所有产品的一般保护外,第23条对葡萄酒、烈酒产品的高保护特别做出了规定,形成了双层保护结构。
第23条第1款针对葡萄酒与烈酒的地理标志商标的保护,要求每个成员国应为有利害关系的各方提供法律手段,防止把识别葡萄酒的地理标志商标用于不是产于该地理标志商标所表明的地方的葡萄酒,或把识别烈酒的地理标志商标用于不是产于该地理标记所表明的地方的烈酒。即使对货物的真实原产地已有说明,或该地理标记是经翻译后使用的,或伴有“类”“式”“样”“仿”及类似表述方式,也是不允许的。不难发现,这里的不合理使用有两个条件,第一是使用了地理标志商标,第二是并非源自该产区。不管是否存在混淆,只要是在相关产品上使用了某地理标志商标,而产品又并非产自该产区,甚至即使只是使用了“类”“式”“样”“仿”,均不得被当作地理标志商标或商标使用。明显可以看出该条的保护水平相较于前一条有很大提高。通过比较也不难发现,这里的表述方式与《里斯本协定》非常接近,可以说这种高保护模式直接延续了《里斯本协定》的规定。
在商标与地理标志商标的关系上,其第2款规定要求各成员应依职权(在立法允许的情况下)或应利益方的请求,驳回注册或宣布注册无效。这相对于第22条,保护程度亦有提高。
该条第3款是为应对地名重名的特殊情况设定的。由于历史的关系,欧美国家里有一些重名地区,美国很多城市就直接使用了英国的地名,比如波士顿、剑桥、伯明翰等,这难免会产生不同地区出产相同产品的问题。因此这里规定:如果葡萄酒的地理标志商标同名,则在遵守第22条第4款的前提下,应对每一种标记都给予保护。为确保公正地对待有关生产者并保证消费者不致被误导,每个成员国应确定可行的条件以使同名标记能够相互区分。
3.保护例外
TRIPS协议第24条则提供了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的一些例外
第一,规定了地理标志商标与在先权利的冲突例外。地理标志商标的保护不得损害下列情况下的商标,即如果一商标的申请或注册是善意的,或如果一商标的权利是在以下日期之前通过善意的使用获得的:(a)在某一确定的规定日期之前:(b)该地理标记在其来源国被保护之前。在这些情况下,地理标志商标将不受到保护。同时第4款则专门针对葡萄酒、烈酒产品的地理标志商标保护例外提出了更高要求,即产品所在国国民或居民在相同或有关的货物、服务上,已连续使用这一地理标志商标——(a)在1994年4月15日前至少使用10年;(b)使用是善意的。
第二,通用名称的例外。第24条第6款指出,如果是通用名称,即便是这些货物或服务相关的标记与其相同,也不要求成员国更改。这说明 TRIPS协议对成为通用名称的地理标志商标是采取不保护态度的,尤其在第6款的第2部分特别强调,即使是葡萄酒产品也不得对该款有任何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