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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侵权归责一般原则
    由于知识产权的复杂性,一些国家的立法或判例逐渐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区分为直接侵权行为和间接侵权行为。各国知识产权法都承认:基于知识产权“专有权利”的绝对权性质除非法律有例外规定,只要未经许可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即构成“直接侵权”,主观过错只影响赔偿责任的承担。在商标法上,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商标直接侵权通常无需考虑其主观状态,即在主观上无论行为人是否知道商标权人的商标是否存在,或是否为注册商标,只要客观上行为人使用商标的行为足以构成与商标权人的商品相混淆的可能就构成商标侵权。这样一种侵权归责方法被称为“无过错责任”。我国《商标法》没有关于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的表述,对商标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亦没有明确规定。《商标法》有关商标侵权行为主观状态的表述主要体现在第52条与第56条两个条文中,其内容实际上就是关于直接侵权。其中,第52条规定的是对五类商标侵权行为的概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又对《商标法》第52条第5项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了解释。《商标法》第56条第3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商标法》第52条、第5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来看,在商标侵权归责原则上,我国是以无过错责任为一般归责原则。具体而言,在确定商标直接侵权行为的成立及责任的承担上,商标法不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为要件,行为人无论主观上有无过错都应承担侵权责任,过错责任只适用于赔偿责任的确定以及商标间接侵权行为的认定。这种侵权归责模式区别于一般民事侵权归责。
    当然,对于我国商标法究竟是否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有着不同的理解。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判例明确表示我国商标法是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如在“浙江蓝野酒业有限公司与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蓝色风暴’商标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并不要求侵权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支持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学者主要基于以下理由:知识产权的无形性特点使他人知识产权受损的情况具有普遍性,同时,在知识产权纠纷中,原告要证明被告有过错很困难,如果实施过错责任原则,无法制止侵权行为的进一步扩大,而Tips协议十分强调阻止侵权活动进一步扩大。鉴于以上理由,全面推行过错责任原则将使知识产权保护在很大程度上失去实际意义。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商标法应以过错责任为一般归责原则,原因是:商标侵权行为并非《民法通则》规定的特殊民事侵权行为,应适用民事侵权行为的一般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且从《商标法》第52条的内容来看,其中第3项“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第4项“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的侵权行为的表述明显包含了主观过错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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