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权利救济是司法价值诉求的一个方面,而恢复秩序则是司法价值诉求的更深层次。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要将法律条文规则的适用与中央政策精神的实现相结合—确保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一个理想的商标纠纷案件的审理应当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在法律之内实现和扩大社会效果的途径很多,逻辑标准与政策标准的协调就是其中之一。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对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它要求法官在适用法律的同时积极回应司法的社会需求,为大局服务,而不是一味地机械司法,就案办案,回避司法应当承担的政治与社会责任。如果仅仅将商标法作为一种财产保护法,而忽略商标权财产属性背后的政策意义,将使司法成为保护私有财产的工具而迷失其社会治理的责任。虽然知识产权法的法律垄断与经济垄断具有不同的意义,但事实上,知识产权行使有时的确可能产生反竞争效果。有的行为从知识产权法看是合法的,但从竞争政策的角度来看却是违背竞争利益的。因此,商标权的行使是否构成对竞争利益的危害以及两者的协调很多时候需要结合具体个案进行综合考量并作出司法判断。
从欧盟近年来一些案件的审理来看,欧盟竞争政策不再假定知识产权法授予法律上的垄断当然构成经济垄断,而是在具体案件中结合个案以及过去的案例经验对一个知识产权人的市场力量进行评估。如果出现一个知识产权人的行为根据知识产权法律是合法的但根据竞争法却是非法的,欧盟竞争法保护进行干预并限制知识产权的权利,以维护市场上的有效竞争。如在1988年在“ Magill tv guide诉BBC等三家电视台拒绝许可每周电视节目表案”中,欧盟委员会及欧洲法院的意见即充分体现了上述精神:当知识产权的利用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对前者的保护应让位于后者。
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对类似案例的审理也需要法院融入平衡的智慧,在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进行利益取舍和抉择,而我国有些案件的审理恰恰忽略了这样一种平衡如“裴立、刘蔷诉井阳冈酒厂著作权纠纷案”留下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那就是被告于1980年就已经使用《武松打虎》图作为商标张贴在酒瓶上进行公开销售,1989年11月又将该商标图案予以注册。也就是说,在被告使用该商标图案到原告1996年起诉时已时隔16年。一个经营了16年之久负有盛名的商标早已不是一个符号的意义,而是固化为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信息识别标志,这样的商标因原告的一纸诉状而被叫停,无论对商标权人还是对消费者来说都是不公平的。而在“‘家家’商标纠纷案”中,没有实际使用过的注册商标所有者却从在先使用者处获得了巨额“侵权”赔偿。在这些案件中,司法的社会治理功能似乎被忽略了,而原告保护私权的诉求主宰了一切。
实现法律规范功能与引导功能的统一。审判活动实质上是对社会行为的一种法律评价和价值判断,它解决的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还发挥着对社会主流价值观和行为模式的引导功能。审判工作通过对某种行为的肯定或否定,引导人们对法律合法化和正义性的认同,实现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和皆。1在司法审判中,运用竞争政策对一些商标侵权案件作出合理判决对于引导人们形成商业社会诚实守信的价值取向具有重要意义。司法判决对人们的行为具有很强的引导功能,决定着人们以后的行为选择,如奖勤罚懒的判决结果将使人们在经营活动中更为注重诚信,注重对自身合法权利的维护,相反的判决所产生的引导效果也是相反的,它将使人们滋生机会主义倾向,希冀通过投机取巧为自己获得更多的利益。因此,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一定要有积极发挥法院审判活动社会引导功能的自觉性和使命感,不仅要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还要引导人们认同社会主流价值观,尊崇社会正义,促进人心向善、社会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