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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免除销售商赔偿责任的证明
    1.“不知道”与“合法来源”证明责任的分配
    我国《著作权法》、《商标法》和《专利法》中对免除销售商销售侵权商品法律责任都作出了规定。根据相关规定,销售商只要销售了侵权商品,就构成侵权;即使销售商不知道所销售的是侵权商品并能证明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也只是不承担赔偿责任,销售商仍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民事责任,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其他侵权民事责任。
    与此同时,《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和《著作权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侵权复制品的制作者、发行者、出租者能够证明侵权复制品具有合法授权或合法来源,侵权出版物的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尽了合理注意义务的,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也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免除销售商的赔偿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销售商不知道所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二是销售商证明所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知道”是指按照正常人施以一般的注意力不能发现其所实施的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即销售商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合法来源”是指销售商所销售的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能提供供货者,合法取得既包括进货渠道合法也包括进货方式合法。
    对于上述特别规定,有观点认为这属于法定的过错推定,即如果销售商不能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的是侵权商品或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则法律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应当对权利人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民事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被告将“不知道”和“合法来源”作为抗辩理由。根据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在权利人举证证明其权利主体身份、销售商实施了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之后,证明责任即转移至销售商,销售商必须证明其同时具备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述两个条件,否则法律将推定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销售的是侵权商品而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2.“不知道”与“合法来源”证明标准的确定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销售商提供了“不知道”及“合法来源”的证据后,在认定其是否尽到证明责任,即确定证明标准时,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考虑:
    (1)销售商的认知能力
    审判实践中,在判断销售商是否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时,应当考虑销售商的认知能力。这里的认知能力,一般以正常人谨慎的注意为最低判断标准。如果销售商根据其认知能力明知或应知其所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但仍然实施销售行为,则应认定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例如,盗版音像制品外包装与正版音像制品不同,且盘芯缺少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SID码),应认为销售商应知其销售的是盗版音像制品。又如,正版书与盗版书在印刷质量及纸张质量上存在显著差异,则应认为销售商能够辨认出其销售的是盗版书。
    同时,还应考虑对不同种类的销售商区别对待。一般情况下,国有、集体、股份制公司等法人单位销售商的认知能力高于个体工商户,大型超市、百货商店等销售商的认知能力高于小型销售商,专业型销售商的认知能力高于普通的非专业型销售商。对于认知能力相对较高的销售商,认定其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标准亦应相对严格。例如,专门销售某类商品的销售商,对于该类商品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的认知能力,应高于普通的非专业型销售商。
    (2)商品的来源销售商对于其所销售的商品来源是否合法承担举证义务,合法包括进货渠道合法和进货方式合法。如果销售商通过走私等非法途径进货,则属于进货渠道不合法;如果销售商以明显低于合理价格的低价进货,则属于进货方式不合法。在审判实践中比较难掌握的是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的证明标准问题。销售环节中可能存在多个层面的销售商,销售商只要能举证证明其从合法的渠道以合法的进货方式从前一个销售商处进货,即可以认为其完成了对“合法来源”的举证义务,而无须举证证明到生产商。
    从证据形式而言,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卖合同及相应的商业发票,一般可以证明有“合法来源”。如果销售商提供的是记账凭证、收款收据,则应根据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审查销售商能否提供完整的财务账册和财务凭证,结合送货单、入库进货单、付款凭证等其他财务账册和财务凭证上记载的情况,综合判断销售商的进货来源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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