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成商品商标还是服务商标侵权的分歧
1.认为仅构成服务商标侵权的裁判思路
在该种思路中,法院倾向于认为只要店铺销售的是正品,那么店招之上商标的使用就属于正当的指示性使用;但是由于店铺提供了相关的销售、展出服务等,故店招及装潢中对于他人标识的不正当使用会构成相关服务商标侵权。
在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与上海麦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店招上单独使用“VICTORIA'S SECRET”标识,侵犯了原审原告注册于第35类的服务商标及第25类的商品商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由于麦司公司所销售的并非假冒商品,因此其也应具有将“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品商标在销售活动中指示商品来源、以便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的权利,对此商标权人应当予以容忍。但如果对销售过程中商品商标的指示性使用不加限制,则可能危及相关服务商标的存在价值。原审被告在店招、店内装潢等处使用“VICTORIA'S SECRET”标识及相关宣传行为可能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超过了指示商品来源所必要的范围,具备了指示、识别服务来源的功能,构成服务商标侵权。
同样地,在古乔古希股份公司与嘉兴盼多芙商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原审被告在其经营的店招上突出使用了“OUTLETGUCCI”标识,而该店铺所售商品均为古乔古希公司的正牌商品。原审原告古乔古希公司认为原审被告侵犯了其在注册于第18类、第25类的“GUCCI”商品商标以及注册于第35类的“GUCCI”服务商标,故提起诉讼。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在店招上的使用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店铺商品的服务者、店铺商品的展出服务提供者是古乔古希公司或与其存在特定的联系,构成了对原审原告第35类注册商标的服务商标侵权。而对于原审原告诉请中的商品商标侵权,一审法院认为无证据表明属于假冒商品,原审原告亦不主张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故不应认定为商品商标侵权,在二审中法院亦未对商品商标侵权作出认定。
2.认为仅构成商品商标侵权的裁判思路
该种裁判思路倾向于认定在店铺上突出或单独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属于对合理指示商品来源的权利的不当扩张,构成商品商标侵权,但因第35类的服务范围不含销售服务,从而不构成对于第35类服务商标的侵权。
在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诉顾清华商标权纠纷案中,原审被告顾清华在其经营的电脑配件经营部的店招上单独且突出使用“联想”及“Lenovo”字样,并且没有任何其他说明文字,该店铺经营范围为电脑、电脑耗材、电脑配件零售、维修。原审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的使用对其注册的第9类商标构成了商标侵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在其店铺单独突出使用“联想”及“Lenovo”等标识,构成了商品商标侵权。
而在上海益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诉昆山市市场监督局商标行政处罚、昆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中,原审原告在其中门头上大面积分别使用了“LOEWE”“BALLY”“DOLCEGABBANA”标识;在后各门头上加了“EASTDOMAINOUTLET”的文字及图形标识,但该标识位于门头右上角且字体明显小于上述三个标识。原审被告昆山市市场监管局接举报进行立案调查,认为原审原告侵犯了相关权益人第3类、第14类、第18类、第25类商品商标,并向原审原告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原审原告不服向昆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者作出了维持决定,原审原告遂诉至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了商品商标侵权。并且法院认为商品销售服务行为并不属于第35类服务商标所指的服务行为,故对于原审原告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明相关权益人是否具有第35类服务商标注册违背商标分类保护原则的主张不予采纳。
3.认为同时构成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侵权的裁判思路
该种裁判思路倾向于在权利人同时拥有注册商品商标和注册服务商标的情况下同时认定侵权人成立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侵权。
在佛山市顺德区宝骏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原审被告在其店铺中销售米其林轮胎产品,其未经许可在店招上使用了“米其林”“michelin”及米其林小人图案等原审原告注册商标。原审原告据此主张原审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第12类商品商标专用权以及第35类、第37类服务商标专用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经营场所正门的商业匾额上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造成原审被告经原审原告授权提供相关服务的混淆的行为,构成服务商标侵权。同时在店铺正门的商业牌匾上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店内销售的其他商品来源与米其林品牌间产生混淆,或认为二者间有特定联系,亦构成商品商标侵权。
在古乔古希股份公司与珠海正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原审四被告在摩尔商场内的店招、内墙广告等多处使用了“GUCCI”标识。据此,原审原告主张四被告共同侵犯了其享有的第18类、第25类商品商标专用权,第35类服务商标专用权。而被告则抗辩称其所售产品均为通过平行进口的方式购入的具有合法来源的正品,店招上使用涉案商业标识的目的在于让消费者直观地了解商场经营的商品情况,并不构成商标侵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即使摩尔公司所销售的商品为正品,其为指示所销售的商品而使用他人商标的使用也行为应受到指示性合理使用构成要件的限制,而原审被告的行为并不能满足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要求,同时构成了商品商标侵权及服务商标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