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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层次保护地理标志商标框架的纵向构建
    系统的地理标志保护框架能够明确不同侵权类型下的地理标志保护范畴及强度,为本文第一部分提出的规则困境提供有效解决路径。因此,我国首先应该在纵向结构上构建我国地理标志统一保护框架,结合国情,具体可分为以下三层次的内容。
    (一)地理标志在同类产品上使用的绝对强保护标准
    《日内瓦文本》第一层次的强保护标准类似于我国《商标法》中“双相同”情况下对商标的绝对保护,强调保护权利的绝对性与确定性。我国虽然在《管理办法》的第9 条以及第12 条中,对葡萄酒、烈酒产品的地理标志采取了强保护标准,但《商标法》第16 条中对于一般产品的地理标志采用的还是以“误导”为前提要件的相对弱保护。我国地理标志产品丰富,近年来更是成为推动区域品牌建设以及区域经济发展的有效助力,高水平的地理标志保护会提高我国农产品声誉,能为相关食品生产带来高附加值。强保护标准应该延伸到所有产品的地理标志保护上,对此我国已经在涉及多哈回合中地理标志延伸保护议题上表达过支持延伸保护的观点[9]§9[10]86,这应该在国内立法层面予以进一步确认。
    确立地理标志强保护标准的重要意义在于能够有效禁止地理名称的不适当使用,防止利用地理标志的种种“搭便车”获利行为,有利于防止我国既有的地理标志向通用名称的转化。地理标志转化成通用名称的重要原因即是对地理标志的淡化使用,如生产商通过在使用地理标志时附以“种类”“类型”“特色”“仿制”等类似表述对产品的真实原产地进行说明,此行为通常不会构成消费者对于产品来源的混淆或者误认,但长久以往地理标志会丧失了其地理来源指向的功能,被认定为通用名称。如山西省“沁州黄”小米案中,即使原国家质检总局已批准“沁州黄"这一专用标志为地理标志,但法院认为由于上世纪90 年代末沁县一些小米加工、销售企业相继设立,在其生产的小米上也都使用“沁州黄”等字样,其地理来源的独特性、品质的特殊性已经大大削弱,实质已沦为某类小米的通用名称,因而法院判决被告使用原告的特有地理标志的名称并不构成侵权①。
    必须强调,地理标志的不恰当或扩张保护会制造市场准入障碍,限制生产商的商标及其他知识产权的使用范围,因此强保护标准必须对其的适用确定一定的范围,文本把强保护适用在禁止同类产品上的冒用地理标志行为上,合理地划分了边界,值得借鉴。
    (二)地理标志在非同类产品上使用的相对弱保护标准
    地理标志在近似产品以及非同类产品上规范适用,属于地理标志相对保护范畴。地理标志在同类产品使用时的绝对保护强调权利保护的确定性与绝对性,在非同类产品上使用的相对保护则更具有竞争性的色彩,因此需加以适用要件以确立侵权行为。
    一是需对传统“混淆”或“误导”要件进行再思考。《商标法》第57 条第2 项对商标的相对保护引入“混淆”标准,第16 条地理标志保护条款中则采用“误导”要件。前文已经提出,由于地理标志本身权利属性的特殊性,商标法体系下商标保护的“混淆”或者驰名商标保护的“误导”等要件概念均不宜僵化移植到地理标志保护的侵权要件中。地理标志的价值核心在于产源识别,而非商品识别,因此文本提出的“联系”结合“可能损害受益各方的利益”的综合要件,考虑虽未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生产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但仍对商品地理来源产生不真实引导的侵权行为,符合地理标志权利属性,值得借鉴。
    二是需重视“声誉”要件的引入。产品特征与地理来源的密切关系是确立地理标志的意义所在,也是其内涵核心,而产品特征既包括产品质量等客观要素,又包括产品声誉。有学者指出,声誉作为地理标志保护的独立要素,与产品是否具有归因于产地的质量或特征没有必然联系[11]87。相对于产品质量或特征等客观要素,产品声誉的判断存在于消费者的认知当中,判断相对主观。文本明确了“声誉”在地理标志保护中的重要性,而在我国,声誉要素与地理来源的关系的确定是探讨地理标志的经济以及文化意义的重要基础,应在立法中予以重视。需注意的是,与前一类保护要件不同,声誉要件独立存在,不以对双方之间存在联想为前提,类似于商标法体系下对驰名商标的淡化保护。
    (三)其他保护
    上述两个层次所涉及的保护是针对使用相同地理标志在同类或者不同类产品或者服务的侵权行为,对于使用与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不相同但相似的“仿冒”行为以及其他滥用地理标志的行为,文本采用的是直接在其第三个保护层次中提供“兜底”保护的形式。考虑这部分滥用地理标志行为也涉及专门立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交叉地带[12]375,可在专门立法外由我国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加以保护,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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