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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恶意抢注的根源及规制趋势
    (一)注册取得制的固有弊端
    自世界上第一部商标法诞生至今160余年的历史中,目前世界各国业已形成使用取得、注册取得以及混合取得三种不同模式的商标权取得制度。所谓商标注册取得制,指的是商标取得必须通过国家商标主管部门登记。商标注册制历经了从私权规制到市场公法规制的大转变,通过国家商标主管部门登记的程序使得商标权带有了权利推定和公示的效力。作为商标法律制度极为重要的部分,商标注册制度提供了一种科层制财产的思维方式,商标获得了官僚式管理的信用支撑,产权界定也更为便捷、明确[2]。此外,与使用取得模式相比,注册取得商标制度保证了资本流通速度一日千里的市场环境下从事商业活动的高效率。因此,世界上除了美国以及埃及等少数国家以外,绝大多数国家确认了商标注册取得制度。就我国而言,我国商标取得模式向来采取注册取得制度,在《商标法》第四次修法中也延续了这一基本制度。虽然我国法律在诸多方面都强调商标使用的重要性,比如有关驰名商标的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延续以及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等,但是从新修《商标法》第四条的具体表述来看,仍是以法律明文形式确认了注册取得制度,原则上保护申请在先的商标权。要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必须经过商标行政部门审核通过,而对于商标的实际使用,法律上则没有强制性要求。
    在注册取得模式下,商标申请人虽然可以通过注册的方式获得法律赋予的商标权,但在实际使用之前,其所获得的仅仅是一种法律拟制的权利。然而商标的价值源自商标的实际使用而非法律上所确认的权利,商标与法律真正所要保护的对象——商誉有似连体婴一般,不可分离。注册取得制度归根结底以人为方式切断了商标与其价值来源之间的关联,无需实际使用就能凭借申请注册的手段取得法律拟制上的商标权,不可避免地导致商标囤积和抢注的两大弊端。因此,柔化绝对的商标注册取得制度,在其中纳入商标使用的因素能够从根源上遏制商标囤积和抢注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二)绝对的商标注册制的柔化
    《商标法》第四次修改中最为重要的内容之一就是在第四条加入了真诚使用意图因素,将“商标使用目的”纳入商标注册程序之中,并禁止“恶意”抢注人的抢注,目的在于规制商标恶意抢注的不法行为、保护正当权利人合法享有的商标权。对于没有使用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商标注册主管部门有权予以驳回,这表明我国的商标取得制度虽然尚未形成一种折衷的商标取得模式,但是已经具有了向折衷模式的转变趋势。新修《商标法》第四条强调对于没有使用意图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驳回,“不以使用为目的”和“恶意”的要求是为了确保商标申请人对于申请的注册商标必须具有使用意图,并且使用意图是善意的,而非具有恶意。这对于从根源上有效遏制商标恶意抢注行为来说意义非凡。
    需要特别关注的是,禁止“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商标注册的内容,所强调的是申请人对商标必须具有真诚使用意图,即在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只需证明自己在未来会将其所申请的商标实际投入使用,但是法律上并没有已经实际使用的强制性要求。换言之,第四条规定的内容不需要申请人已经实际使用了其所申请的商标,而只需要主观上具备商标使用的真诚意图即可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被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实际使用与其能否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但是如果申请注册人无法证明自己具有将其商标实际使用的真诚意图,那么其申请自然不能获得商标注册主管部门的许可。
    真诚使用意图的加入对于遏制商标囤积和恶意抢注行为来说意义重大,但条文只是简单规定了禁止不具有使用目的的恶意抢注,对于哪些情况属于无真实使用意图的商标恶意抢注,以及商标注册主管部门如何判断申请人是否具有真诚使用意图,《商标法》目前尚未作出具体细化和明确规定。实际上,使用目的属于商标申请人内在的主观状态,不具有客观容易辨识的属性,因此将内在的行为目的外化为客观的判断标准颇具挑战。为了配合《商标法》第四条,《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八条对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商标注册的判断标准进行了明确,法条明确规定商标注册管理机构在判断申请人是否具有真诚使用意图时要充分考虑以下因素:申请人与其关联方的商标注册情况;行业、经营状况;在先已生效判决或裁定;与他人知名商标的近似程度;与知名人物的姓名、企业字号、企业名称(包括简称)或者其他商业标识的近似程度等。但是该判断标准在实践中是否能够真正发挥识别申请人使用意图的作用尚待验证。
    纵览全球各个国家的商标法律制度,美国的商标意图使用注册制与我国《商标法》最新加入的真诚使用意图制度具有一定程度的相似性。早在1988年,美国在《兰哈姆法》中就制定了关于意图使用的商标法律制度,《兰哈姆法》中有关意图使用的内容能为我国真诚使用意图制度提供参考和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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