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分商标抢注和恶意抢注
关于商标抢注,学术界历来众说纷纭,基本形成了狭义说与广义说之分。由于广义商标抢注说纳入的他人版权、享有专利权的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或者姓名等抢注对象,可以分别通过著作权法、专利法、侵权责任法或者民法进行规制,因此,《商标法》中论及的商标抢注是狭义上的商标抢注,即商标抢注指的是未经在先商标使用者许可,将其商业标识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1]。与商标抢注不同,商标恶意抢注行为中商标抢注者的主观心理状态是恶意的,即明知他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商标而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明知”的含义是抢注人具有将有一定的商业信誉商业标识通过抢先注册据为己有的主观故意,不正当手段指的是恶意抢注人使用的是不符合市场秩序、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手段和方法。目前,学术界有一种观点认为,商标抢注就是违法行为,应当不分情况一律予以制止。这种观点的错误之处在于混淆了商标抢注和商标恶意抢注。
我国以法律明文规定的方式确认了注册取得商标模式,适用的是申请在先原则。即在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上申请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一般情况下,由在先申请的主体享有商标权。法律的本来目的是鼓励商事主体尽快注册商标,从而在经营活动中获得商标使用上的专用权,进而推动商业活动的高效运转。从这个意义上说,商标注册制确认的在先申请原则实际上是鼓励商标抢注行为的。这就表明,对于商标抢注行为不能不加区别一概给予否定性评价。
此外,将商标抢注与恶意抢注行为混为一谈也与法律条文的解释相矛盾。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可以反推,商标申请人如果以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了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或者尚未形成一定影响的商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的是他人在先使用但没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均不属于《商标法》所规制的违法行为。所以绝对否定商标抢注行为既与商标法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又与法律条文的解释相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