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近似”不是“混淆性近似”
“混淆性近似”是指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2]因而,“混淆性近似”标准就是“混淆可能”标准。这种做法实际与美国商标法的实践基本一致。然而,美国采纳这一标准与美国商标法的规定密切相关。《美国商标法》第 2(d)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已经注册的商标或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相似性足以造成混淆可能、错误或欺骗的,不能获得注册。因而,在商标注册程序中,美国的标准是“混淆性近似”。
《美国商标法》第 32 条规定,非经注册人同意,任何人于商业经营中的销售、许诺销售、分销与广告中在相关商品上印制、仿冒、复制或欺骗性模仿注册商标从而造成混淆可能、错误或欺骗的构成侵权行为。根据上述美国商标法的规定,美国不管是确权与授权程序中都以“混淆可能”作为认定是否注册或侵权的唯一标准。然而,与中国商标立法类似的欧盟却采取不同的做法。
欧盟法院在判断混淆可能时一般适用三步法:第一步是商标近似性判断;第二步为商品类似判断;最后一步是判断混淆。[3]基于中美不同的立法模式与条款,中国商标法实践中借鉴美国的做法将“商标近似”认定为“混淆性近似”是完全错误的。因此,上述关于被诉侵权标志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注册商标与被诉侵权标志构成近似商标。所采用的实质上是“混淆性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