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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注册制定位之省思
    我国《商标法》至今已进行了四次修改,尽管在第四次修改中引入了商标使用意图概念,但并未动摇商标注册制的根基地位。可见注册制本身仍有其优越性,或者说是对当下中国市场经济环境的契合,其优势体现在 “私法层面上明确了商标权利的归属和保障了交易安全,公法层面上又有助于国家对于商标的适度管理和监控”。通过公示,使商标权背后的法律关系透明化,外界可以清晰地辨认自己准备使用或注册的商标是否会与其他人的商标权发生冲突。因此,毋宁说出现职业抢注者、商标掮客、泡沫商标等现象应当归结于商标注册制的缺陷性,不如说是对商标注册制的错误定位,即将注册商标权理解为商标的全部内涵,从而形成了唯注册是尊的商标“拜物教”。若该错误的定位不及时予以纠正,恐怕会变相鼓励恶意申请者的大肆 “符号圈地运动”。
    这种偏颇的定位修正的逻辑起点在于行政机关应当轻视自身的权力能量,在商标注册的过程中,行政机关起到的仅仅是确权的作用,而非发挥授权功能。商标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其权利诞生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商标权人对于商标符号的精心设计和将商标投入到生产经营活动当中的真诚使用。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从始至终,申请人在广阔的公共资源中提取文字、图形、颜色等元素进行组合设计,到商标的运营,可能形成的盈利或者亏损,都是商标权人自身的事情,与注册机关并无瓜葛。注册机关更合适的定位应当是国家服务于民事主体、使其获得商标权利的公共政策工具,除了对权利的确认,其还有必要通过各种如异议、撤销、无效程序等制度设计为商标背后凝练的商誉保驾护航,可以说“若将注册取得商标视作申请人与政府签订的社会契约,则契约中的私权属性应当被视为整个契约关系中的重中之重”。因此,只有淡化其行政强权的色彩,凸显公共服务的本色,商标注册制的定位才能回归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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