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例外的规则是商标戏仿与作品戏仿的最主要区别
从著作权法的角度,戏仿因构成对原作品的“转换性使用”而不属于受著作权人控制的行为。“转换性使用”是指对原作品的使用并非单纯地再现原作品本身的文学、艺术价值或者实现其内在功能或目的,而是通过增加新的美学内容、新的视角、新的理念或通过其他方式,使原作品在被使用过程中具有新的价值、功能或性质,从而改变了其原先的功能或目的。美国最高法院在Campell一案明确认定戏仿作品构成对原作品的转换与改造,戏仿作品依据其创作特点,本质上必然使用原作品,但在此基础上实现了新的表达功能,且不会替代原作品潜在市场,因此不属于侵权行为。美国学者也指出,以戏仿的自身属性而言,要具有完全的有效性,取用自有关作品的必须是值得的、核心的部分;如果该作品受版权保护,那么在合理使用抗辩阙如的情况下,该戏仿就必定构成侵权。
在权利例外设置的必要性方面,商标戏仿与作品戏仿存在同一性。从著作权人的许可意愿上讲,很少有作者愿意看到自己的作品被他人通过戏仿的方式批评、讽刺或贬低,如果将戏仿行为的禁止权赋予作者,则戏仿作品作者可能无法从原作品作者那里拿到著作权许可。因此,有必要通过合理使用制度限制著作权人的权利,为戏仿作品这一由来已久的创作形态保驾护航。由于戏仿可能还会损害原作品的市场,这就使关于滑稽模仿许可的谈判交易成本变得很高,而对滑稽模仿给予合理使用特权,就避免了这样的谈判。因此,从法经济学的角度上讲,有必要为戏仿设置权利例外规则。
著作权法为戏仿设置权利例外规则,是基于创作的基本规律;而为商标戏仿设置权利例外规则就不仅如此。这一点主要是由著作权合理使用与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差异所导致。如前所述,广义的商标戏仿包含对商标的符号性戏仿,但该种戏仿一般属于对商标符号的描述性使用,并未真正使用商标的指示功能。也就是说,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必须以构成作品性使用为前提,而对商标符号的合理使用则并未涉及商标性使用。至于狭义的戏仿行为,则建立在他人商标性使用被戏仿商标的基础上,其是否侵权则需要进一步考虑是否有具有导致混淆或淡化的可能性,该种正向的侵权认定逻辑亦不同于著作权法对于戏仿的权利例外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