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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标的构成条件、保护条件和法律效力
    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标是未注册商标的一种特殊类型,是我国商标法在存在特殊关系的情况下仅针对被代理人、被代表人未注册商标的保护。
    1. 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标的构成条件。我国《商标法》第15条第1款对此没有规定任何条件,仅仅规定了商标,至于商标是否已使用、是否有影响概不要求。《商标法》第15条第2款将特殊关系从代理关系、代表关系扩张到包括“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从而对商标的条件也进行了一定的限定,即增加了“使用”的条件,但至于使用是否有影响也并无要求。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标的宽松条件取决于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标制度的本质。由于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标制度本质上是对背信行为的制裁,而不是对已经实际形成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因此此处的未注册商标的构成条件才非常宽松。一般说来,只要当事人已经选定某标志并准备用于商品或服务即可。
    2. 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标的保护条件。此处的保护条件显然同样包括主观条件与客观条件。就主观条件来说,我国《商标法》第15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明知”的条件,第15条第1款尽管没有规定主观条件,但代理人、代表人的恶意是显然的。就客观条件来说,《商标法》第15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商标冲突的条件,即商标相同或近似、商品相同或类似,第15条第1款规定的虽然是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的商标,但显然应该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扩张到近似商标,不然,该条款很容易就会被规避。除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之外,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标的保护还有一个特殊关系的前提条件,即代理或代表关系。此处的关键是《商标法》第15条第2款规定的特殊关系条件,从该款用语来看,其中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是比较确定的,不容易确定的是“其他关系”。《商标授权确权规定》将“其他关系”界定为五种情形。笔者认为,《商标法》第15条第2款在性质上与第15条第1款相同,规制的仍然是具有特殊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商标关系。因此,此处的“其他关系”仍然以当事人之间具有代理关系或代表关系以及类似的交易关系为限,上述司法解释对“其他关系”界定中的“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营业地址邻近”已经突破了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是不可取的。
    3. 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标的法律效力。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标的法律效力是比较强的,我国《商标法》第15条第1款规定的法律效力不仅包括禁止注册,还包括禁止使用,几乎相当于注册商标的效力,《商标法》第15条第2款因拓宽了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标的适用范围,这种未注册商标的法律效力仅仅限于禁止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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