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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相同或近似的认定实践
    与商品类似的判定不同,商标近似的判断通常都采取混淆性近似标准。对近似商标的认定,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机关的代表性意见是“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应避免简单的把商标构成要素近似与商标近似等同起来” 。同时,在第3735206号南少林寺商标异议复审案中,商评委进一步明确指出:《商标法》第30条规定的近似是指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近似,而不仅仅是指标志上的近似。
    两商标均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者两商标共存是特殊条件下形成时,认定商标近似还应根据两者的实际使用状况、使用历史、相关公众的认知状态、使用者的主观状态等因素综合判定,注意尊重已经客观形成的市场格局,处理好最大限度划清商业标志之间的边界与特殊情况下允许构成要素近似商标之间适当共存的关系。由此可见,商标近似是混淆性近似,要综合标志的知名度、标志本身在公众中形成的区分度、使用者的主观状态等因素考量混淆可能性。考量混淆可能性也得到了法院的认可。在“东古及图”商标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采用了商标侵权判断中商标近似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来福士RafflesCity及图”商标再审案中也阐明了认定商标近似的基本原则,即应当从广义混淆的角度考量混淆可能性。
    由此可知,《商标法》第30条规定的商标近似与商标侵权认定中的商标近似采取了相同的判断标准与判断原则。商标授权确权司法实践中,引入近似商标侵权判断中的混淆可能性原则。换言之,近似商标的判断本身包含了造成混淆或者混淆的可能的因素,而不仅是标识本身及其依附的商品之间的相似,这反映了商标保护的本质,即制止混淆和不适当占有权利人负载在商标上的商品声誉。实际上,国外商标判例也无不反映了同一商标法理。例如,在Charcoal Stea House, Inc., v. Staley案中,法院认为“包括商标法在内的不正当竞争法乃是混淆的产物”。 欧共体法院则认为,商标的基本功能是确保投放市场的商品来源一致,从而使消费者或终极用户能够将这些产品与来自其他厂商的产品区别开来,而不会有混淆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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