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认定实践
在商标授权确权实践中,商品相同或类似判断并未受到相关解释存在冲突的严重影响,而是体现出内在逻辑的一致性。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案件一、二审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案件中,对类似商品的解释通常既要考虑商品客观属性的关系,又要综合考虑其他要素判断混淆可能性,但是客观属性的相同或类似程度影响到混淆可能性考量,因而裁决理由体现出表面的不一致。
商标评审委员会发布的2015年度20起商标评审典型案例就涉及到类似商品的认定,其中的观点能够代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部门对《商标法》第30条的理解与把握。其裁判理由不仅强调考察商品本身的功能、用途或服务本身的目的、内容、场所等客观属性特点,并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为重要参考,而且要求根据个案的情况,综合考虑引证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两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所有人的多元化经营程度和系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恶意等多种因素,以相关公众一般认知为标准,判断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注] 显然,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一般意义上阐述了商品类似的判断标准,与各级人民法院在商品类似的判断上借鉴商标侵权诉讼中商品类似的判定具有相同效果。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11条的规定,虽然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时,不再涉及混淆可能性的判断,但是这些方面的相同足以推定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这种例外与一般判断标准中以混淆可能性作为判断要件,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人民法院的判决虽然借鉴商标侵权纠纷中商品类似的判断标准,在一般定义中强调混淆可能性,但是其核心则在于商品属性的关联程度。当关联性较强时,就将关联性纳入混淆可能性的认定,或者认为高度关联性可以推定存在混淆可能性。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KORADIOR”商标案[注]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莫言”商标纠纷案中也直接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注] 上述两案分别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年典型案例与2015年度北京法院知识产权十大创新性案例,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商标行政案件一、二审法院的观点。
因此,可以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在相同与类似商品认定上的一以贯之的策略归结为:商品越趋于相同或类似,混淆可能性越被推定为存在;如果商品完全相同,则在其他因素不变的情况下混淆可能性被推定的可能性更大;商品之间的客观属性越存在差异,混淆可能性越成为重要的考量要素。在考量商品类似时可以加入商标的显著性、近似性与知名度因素、多元化经营因素与主观恶意等多种参考因素,并以这些因素作为商品类似混淆可能性判断的考量要素。如下将继续论述的,在商标授权确权中对于类似商品认定需要考虑混淆可能性,本质上仍然是基于商标保护宗旨,尤其是保护消费者免于被混淆、误认的需要。在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前提下,从保护消费者利益考虑,申请注册于特定的商品不能给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否则在市场中就无法区分在先注册与在后注册的商标,从而不仅使商标注册人利益受到损害,而且会损害消费者利益,危及相关商品流通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