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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域外关于商标有一定影响要件的立法现状
    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第36条第3款明确规定了在先使用抗辩:他人申请商标注册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标图样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不受他人商标专用权之效力所拘束,但以原使用之商品为限;商标专用权人并得要求其附加适当之区别标示。可以看出该规定中并不存在“有一定影响”的构成要件。至于影响范围,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将其表述为“世事共知标章”,即要求为我国整个台湾地区消费者知晓。
    美国有着高度重视保护在先使用商标的传统。《美国兰哈姆法》第33条第2款中规定了关于注册商标权效力的抗辩事由,其中就包括了在先使用抗辩规则:在商标申请注册或者注册公告之日前,被诉侵权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知道已为注册人在先使用或注册的事实,而持续使用争议商标的……在后的注册商标人无权排除在先使用人在其原有地域范围内的继续使用行为。除此之外,《美国兰哈姆法》也有商标并存注册的专门规定,若双方当事人持续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而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或误认,那么两者可以同时获得注册。通过这种形式更为全面地平衡保护了在先使用商标持有人的商业利益。
    日本与我国的立法形式非常相似,《日本商标法》在第32条“因在先使用取得商标的权利”中明确规定了在先使用抗辩规则。同时,《日本商标法》第4条第1款还规定了在先使用的权利冲突条款:将他人经营的已为消费者广为认知的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用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不予注册。一般认为,第32条中规定的“广为认知”的程度低于第4条第1款第(十)项中的“广为认知”,两个条款中在先使用商标的知名度有位阶差别,商标抢注的权利冲突条款中的知名度要求要远远高于在先使用抗辩条款中的知名度。
    德国对于在先使用也有专门的规定。《德国商标法》第22条“在后商标注册的法律效力产生的专用请求权”中规定的第一类情形,即商标的在先使用抗辩条款,但是该条款需要结合第21条“默许的限制”规定来理解。商标使用人行使该权利的前提是,通过使用商标取得专有权、或成为驰名商标所有人、或商标在全国范围内获得盛誉,否则在先使用人不能阻却在后注册人取得专有权。
    另有一些国家也同样规定了在先使用抗辩的规则。《韩国商标法》第57条第3款明确了“先使用人”的主体,并严格区分了在先使用的时间点和“有一定影响”产生的时间点,同时规制了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在先使用人没有故意从事不正当竞争的意图而持续使用商标。《英国商标法》第11条“注册商标效力的限制”规定,在他人注册或者使用商标之前,在商业活动中特定地域范围内持续使用未注册商标或标识不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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