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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增加救济途径遏制恶意注册商标
    《商标法》第三次修改,“诚实信用”原则规定出现在商标法中,但因其是一项原则性规定,在适用上仍需要大量的解释空间与指引。本次商标法修改,明确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之一——不得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商标,并规定了明确的后果。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会有“应予以驳回”的后果。具有予以驳回同等法律后果的还可以通过商标异议与商标无效制度,但在修改前,这两项制度都未将“不以使用为目的”和“恶意”作为其法定事由。尤其是囤积商标的仅有“三撤制度”作为解决途径。
    此次修改则在这两个制度中增加了相关内容: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四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即在任何人可以在商标异议期,以商标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为由向商标局提异议,这增加了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成本,是社会监督力量的增加,并且一旦异议成功,则同样有该商标未能注册的实际效果;第四十四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规定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这一修改,明确了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商标的另一后果,即商标宣告无效或存在被宣告无效的权利不明确的可能性。第三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均涉及到商标注册及商标注册后的程序问题,换言之,《商标法》的这次修改,以程序上的规定将第四条修改的内容,即明确“以使用为目的”,使其成为了一种有实际效力的规定,通过在这两处上的修改,增加了当事人的救济途径,使其成为有真正影响商标注册效果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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