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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国反淡化保护制度的立法状况
    (1)美国的反淡化立法
    如前文所述,Frank Schechter于1927年发表的论文可以看做是美国淡化理论的萌芽。Frank Schechter所在的马萨诸塞州率先于1947年通过了州反淡化法,具体条款为:在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场合,不管是否存在当事人之间的竞争或者对于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混淆,对于商业声誉可能的损害或者对于商标或企业名称的显著性的淡化可成为禁令的理由⑥。而后,美国其他一些州也相继通过了对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立法,到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美国有近一半的州存在反淡化立法[3]。但是,由于各州的反淡化立法虽然都是根据《州商标示范法》中关于驰名商标淡化制度而制定的,但各州的立法内容也不尽相同。各州立法的不统一造成了具体案件中各州立法的对外效力行使的宽度成为一个问题,也就推动了联邦反淡化法的制定。1996年美国专门针对商标淡化的《联邦淡化法》(Federal Trademark Dilution Act,以下简称“FTDA”)获得通过并生效,为驰名商标在联邦范围内的反淡化保护提供了统一的依据。
    然而,FTDA只对驰名商标的淡化行为提出了禁令,并没有将防止淡化的救济提前到商标注册的程序中,即没有修订相关的商标注册行政程序条款。行政机关是否有为了防止驰名商标的淡化而拒绝相关商标申请的权利,这很快成为一个争议的焦点。1999年美国商标法修正案第二条赋予了商标权人在商标注册阶段为了防止自己的驰名商标被淡化而直接提出商标异议的权利,而不必等到实际淡化损害发生后才寻求救济。该修正案同时还规定,如果在商标注册阶段错过提出异议的机会,还可以在商标被核准注册后启动撤销程序来防止即将发生的淡化损害。
    1999年的反域名欺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称“ACPA”)也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商标的反淡化保护制度。ACPA第三条规定:不管当事人的商品或服务为何,任何人恶意注册、交易、使用与他人的商品商标或者服务商标相同或者容易引起混淆或者淡化的域名,只要注册时商标的显著性存在,将在商标权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承担法律责任⑦。该条明确了将他人的商标注册为域名而引起的淡化属于商标侵权行为,补充了美国商标淡化法中关于淡化的表现形式。
    2006年通过的商标淡化法修正案(Trademark Dilution Revision Act of 2006,下称“TDRA”)解决了美国各巡回法庭在判例中对“淡化”的认定标准问题,确认只要“可能导致商标权人驰名商标的弱化或者丑化”就在禁止之列,对淡化的认定标准采取的是潜在的损害标准而不是实际损害的标准。此外,TDRA还确认了丑化也是淡化的一种类型。至于如何判定“淡化的可能”,TDRA则没有给出具体的规定。
    美国是世界上唯一对商标淡化进行专门立法的国家,这与美国拥有众多的全球驰名商标有着很大的关系,不断完善本国立法以推动国际法对驰名商标的全球性保护对美国的经济发展大有裨益。至今美国的反淡化立法制度仍在不断发展与完善之中,法院判例不断暴露出的新问题则是不断推动美国反淡化法完善的动力。
    (2)其他国家以及国际公约对反淡化制度的规定
    《巴黎公约》中并没有对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规定,只是概括地规定“禁止商业活动中的任何不诚实行为”。TRIPS第16条明确了对注册的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的原则,但并没有直接提及“淡化”二字,因此该条款是否采纳了商标反淡化的理论还存在着不同的理解。WIPO联合建议的第四条第一款中则是明确地把淡化作为侵犯商标权人权益的一种模式。欧共体于1988年颁布的《第一号商标协调指令》(下称“《一号指令》”)没有直接规定商标淡化制度,但其对商标的保护通篇采用“联想的可能”的字眼,以及其第四条对“享有声誉”的商标的跨类保护通常被认为是采用了商标的反淡化理论。而后来欧共体理事会颁布的《欧共体商标法》则是完全采纳了《一号指令》关于严格保护享有声誉的注册商标的规定并将该条款从《一号指令》规定的选择性适用变更为强制性适用,而且欧共体也通过大量的判例承认并解释了反淡化理论。另外,在加拿大、澳大利亚、南非等国家的商标法中都能找到关于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规定,不同的是这些国家并没有制定专门的反淡化法,而是将反淡化制度作为商标法的一个条款体现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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