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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告语更适合作为《商标法》的保护对象
    POST TIME:2021-10-23 10:50
    许多知识产权保护对象都存在著作、商标、专利的竞合,如包装、装潢就兼有三者属性,有些外观设计专利也可以成为著作法上的作品,甚至注册为立体商标。因此,虽然有些广告语具有独创性,可以称得上是作品,但这并不阻碍广告语成为商标法的客体,我国法律上也未禁止广告语注册为商标。《TRIPS协定》第15条即规定:“任何标记或标记的组合,只要能够将一企业的货物和服务区别于其他企业的货物或服务,即能够构成商标。”一些国家甚至将广告短语作为典型的商标标记在商标法中明确加以列举,例如立陶宛《商标和服务商标法》。实际上,在实践中已有许多广告语成功注册为商标的例子:在美国,一位艺人将“我是个乡巴佬,假如”进行了联邦注册,使用在有关的T恤产品上,并成功地赢得了一场侵犯其商标权的诉讼。我国商标注册申请中也有使用广告语注册成功的,例如以“人生丰收时刻”申请注册在“酒”上;以“君子之交淡如水”申请使用在“茶”上。
    1 广告语具有商标属性
    广告语可以取得显著性。商标虽与著作专利并称为知识产权的三驾马车,却与著作和专利有本质上的不同:后两者重在保护创造力,而前者重在防止混淆从而保护公众利益;后两者的核心是“创”,前者的核心是“显著”,即区别性。因此广告语是否可以认定为商标,关键在于是否具有显著性这一特征。显著性分为有固有显著性和获得显著性两种类型。
    2 广告语是商标权的从属
    从性质上讲,知识产权和物权均为财产权(虽然知识产权具有某些人身性权利,但一般将其归为财产权),代表“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其各自的权利客体同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客体,甚至有不少学者(尤其是台湾地区)认为知识产权属于“广义的物权”,可见知识产权在学理上与物权有许多共通之处。
    根据两个物在物理上相互独立,而在经济用途上又相互联系的关系,把物分为主物与从物。两个独立物结合使用中处于附属地位,起辅助和配合作用的物是从物;起主要作用并为从物所辅助的物为主物。广告语类似于从物,商标类似于主物,比如广告语对其所承载的商标起到增强显著性的辅助作用。从物的命运附随于主物,对主物的处分及于从物,称为“从随主”原则。比如将某一商标转让,相应的广告语也应随之转让,否则商标受让人将无法使用该广告语,或者只能创设新的广告语来辅助该商标。
    可见,广告语和商标之间的关系可以比照主物与从物的关系分析,广告语在一定程度上符合从物的成立条件:
    1.非主物成分。商标的成分可以理解为构成商标的要素,即组成该商标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或声音。
    2.常助主物的效用。
    主物既有其独立的经济利益,也有其独立的经济效用。而从物,虽然有独立的经济利益,但却无独立的经济效用。从物的效用须与主物相结合,才能显现、发挥,而主物的效用,因从物之所助而愈益彰显。
    3.二者同属于一人。大部分情况下,广告语都由商标专用权人通过委托广告公司、广告语征集等方式创设,并在合同中约定由商标权人获得广告语的所有权,因此广告语和商标的权利归属于同一人;
    综上,我们可以认为商标与广告语的关系类似于物权法上主物与从物的关系,但因知识产权与物权并不能等同,所以称广告语是商标的从属。
    3 广告语作为商标从属的优越性
    第一,减少公众混淆。经典的广告语实际上就是在公众心中对该商标的另一表现形式。
    第二,解决广告语归属纠纷。首先,对于广告语创作者和商标权人为同一人的情况下,广告语权利无需争议,自然归属于商标人。其次,对于创作人和商标人不归于同一人的情况下,即使未在相关合同中明确约定,可依据广告语的商标从属性,其权利自动归于商标权人,但商标权人负有向事实上的广告语创作者支付合理报酬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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