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案件中“同一种商品”的认定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五条就“同一种商品”的认定进行了解释: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
(一)名称相同
对名称相同而言,《意见》已规定,“名称”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以下简称《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即以《国际分类》作为判断的依据。在《国际分类》中,均是按照类、组、种进行分类,而“同一种商品”应当是在同一种目下列举的商品,仅需商品的名称与《国际分类》中的名称相同,且不论规格、型号是否存在区别,均视为“同一种商品”。
(二)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
名称不同但指同一物品的商品,有些仅是因为民俗、地域、语言翻译等原因,导致名称不同。最为典型的就是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所注册的“元宵”。行为人使用相同商标的汤圆包装袋进行销售,在庭审中辩称自己所生产的“汤圆”与思念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元宵”,并非同一种商品。但是根据《国际分类》,实际上,“汤圆”及“元宵”名称均为元宵(C300052),仅仅是因为地域文化的差别,有不同的叫法,应当认定为“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
在无法依据《国际分类》进行判断的情况下,应当通过主观、客观两方面进行综合判定。《意见》规定,“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物品的商品。主观上需要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物品,客观上需要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笔者认为对于相关公众的范围,应限定于与该商品存在一定关系的消费者,根据一般消费者通常认知的交易观念来认定是否属于“同一种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