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原有使用范围”之比较法借鉴
许多国家和地区都确立了商标先用权制度,对“原有使用范围”存在不同方面的限定,借鉴其有益内容将有利于该制度的完善。
(一) 日本
日本关于商标先用权的规定见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与我国相比,日本法对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保护门槛设置的较高,即须为驰名商标。此外,商标先用权的行使范围限制有主体与客体之分,主体为未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人(包括其业务继受人),客体为该商品(或服务)。而业务继受人与被许可使用人不同,如所使用的商标是连锁商店(由根据合同经销商品的商店组成的连锁营业网)主的非注册商标,该商标之后取得注册,当合同终止时,原则上说,被许可使用的人不能取得先使用权。[1]
(二) 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了商标先用权制度,与我国不同的是,台湾地区先用权制度的保护范围甚广,即所有善意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均可获得保护,并未要求该未注册商标达到某种影响的程度。对于先用权人得以在怎样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依法条表述可知使用对象为“原使用商品或服务”,同时在相关法条释义中解释,这一用语“固非限制善意先使用人仅得以原产销规模继续使用商标”。[2]
(三) 英国
根据《英国商标法》第11条第3款规定,在他人注册或者使用商标之前,在特定地域内商业过程中连续使用未注册商标或者其他标志不构成对注册商标的侵害。此处的未注册商标和其他标志作为“在先权利”受到保护。但该法对“在特定地域内”未作规定,留由法庭作更为明确的界定。[3]可见,英国法下适用商标先用权制度,需要受到地域范围的限制,具体到个案则要结合在先使用人主观状态、使用情形和商标知名度等方面综合考虑。
对比以上三个国家或地区与我国商标先用权制度中对于“原使用范围”的规定可知,日本和台湾地区立法未对地域范围做限制;英国法提出先用权的行使须限定“在特定地域内”,但具体交由法官自由裁量,是否意味着其不受商品或服务类别的限制?关于原有使用范围限制是否包含销售规模,台湾地区有关商标法条文释义的阐述持否定意见。